(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开亮与徐根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亮,徐根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徐开亮。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告:徐根财。原告徐开亮与被告徐根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富、被告徐根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亮起诉称:原告系养猪专业户。2013年6月19日,被告带人到原告家中,收购大猪21头共计7240斤,单价为每斤6.7元,应付生猪款合计为人民币48508元,被告承诺在三天内即2013年6月21日前付清。后被告除在6月21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15500元之外,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生猪价款人民币33008元,并支付利息445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9月17日为88天,以后据实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开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徐根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徐根财于2013年6月19日到原告徐开亮家收购生猪21头,单价6.7元/斤,总价为48508元的事实。二、信用合作社业务凭证1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徐根财于2013年6月21日将15500元生猪款转入原告徐开亮的账户的事实。三、王仁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根财于2013年6月19日到原告徐开亮家收购生猪的事实。被告徐根财答辩称:被告是收猪的经纪人,在2013年6月17日到原告家看猪。被告与王仁友之前结识,王仁友是屠工,也是老板。2013年6月19日,王仁友雇好车辆,由老板代理人王辉土带拉猪车在沟溪直坞路段等候被告,一起到原告家拉猪,最后运到老板王仁友家之后只剩下9头活猪,到达到目的地后,老板付工钱,被告没有收下。后来老板王仁友给被告15500元支付原告生猪款,第二天被告将钱汇给原告徐开亮。此后,原、被告及王仁友就此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没有拿到介绍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根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明1份,证明被告徐根财带代老板王辉土到原告徐开亮家收猪21头,单价6.7元/斤,王仁友支付15500元生猪款,被告与代老板王辉土没有收到介绍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其中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开亮系养猪专业户。2013年6月19日,被告徐根财与他人一起到原告家收购生猪21头,总重量为7240斤,单价为6.7元/斤,共计价款48508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通过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汇款15500元,余款3300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徐开亮与被告徐根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除了提供被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和王仁友的证人证言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无法得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开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徐开亮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