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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晚玉与祝信初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朱某某,女,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谈胥村**号。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高义村**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祝新宇,现年13岁。婚前原告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共同之女祝新宇的抚养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1999年办理订婚酒,原告带着1996年2月21日生育的女儿祝晓晴到被告家与被告一起生活。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生育共同之女祝新宇,随后双方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婚后原告偶尔外出务工,大部分时间在家带小孩,被告则自2004年开始外出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十一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高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椅子八把、梳妆台一张、床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生育了共同之女祝新宇,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有较大矛盾发生。原、被告自2012年十一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有错必改,多从子女及家庭建设角度出发,互谅互让,互相支持、理解对方,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