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00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坦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00984号原告马翠平,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欧阳文秀,女,199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马翠平女儿)。法定代理人马翠平,系第一原告。原告欧阳锦琳,男,200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翠平儿子)。法定代理人马翠平,系第一原告。原告欧阳光伟,男,193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欧阳明启父亲)。原告周玉芝,女,193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欧阳光伟(系死者欧阳明启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刚,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普会寺乡台子坡村委邢庄***号。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负责人范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路***号。负责人郭守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宏力大道南段。负责人王安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坦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长垣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天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坦支公司(下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欧阳趁、张整岁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马翠平所有的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从事经营。2013年5月24日01时30分,李顺彬驾驶豫G925**/豫J29**挂号半挂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8公里+900米(北半幅),与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在车辆左侧的欧阳明啟、马明要发生刮擦碰撞,PZ1884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碰撞,造成欧阳明啟死亡,车辆受损。豫G925**/豫J29**挂号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分别为被告长垣公司和被告天祥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垣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公司之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医疗费205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68元、评估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660.92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663732.82元。被告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受害人家属致以深深的歉意,由于本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当操作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本被告愿意积极赔偿。本被告系豫G925**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各项商业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系豫J29**挂车的车主,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请求不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垫付15000元丧葬费,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辩称,1、死者系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漏列本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本车车下,且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是第三者,如果不追加视为对该部分的放弃;3、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4:6划分;4、肇事者李顺斌,造成一死一伤应负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属法定赔偿项目;5、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明要按照损失大小、比例预留份额;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01时30分,李顺彬驾驶豫G925**/豫J29**挂号半挂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8公里+900米(北半幅),与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及在车辆左侧的欧阳明啟、马明要发生刮擦碰撞,PZ1884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碰撞,造成豫PZ18**号车驾驶员欧阳明啟死亡,豫PZ84**号车辆驾驶人马明要受伤,豫G925**/豫J29**挂号(含所载货物)和豫PZ18**号车部分损坏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认定,李顺斌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遇前方应急车道停驶故障车辆过于自信能安全通过未及时躲避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欧阳明啟、马明要驾驶机动车行驶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立警告标志及人员未及时撤离到安全区域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之规定,是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明啟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户口已注销,并已土葬),原告支付医疗费2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新天祥汽车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15000元。2013年6月11日,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估损价为4006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拖运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支付拖车费5000元。肇事车辆豫G925**号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长垣公司,该牵引车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以宋景学之名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肇事车辆豫J29**号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天祥运输公司,该挂车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5398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马翠平、欧阳明啟夫妻购买的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自2011年4月15日至今挂靠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确山县刘店镇文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矿石运输业务。从2010年起,原告马翠平在确山县正顺摩托车有限公司从事销售业务,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欧阳明啟、马翠平夫妻及女儿欧阳文秀、儿子欧阳锦琳从2008年8月至今一直在确山县城盘龙镇石油家属院二单元二楼西户(房产证号:确山房权证确字第000070**号)居住。原告欧阳文秀自2011年9月在确山县第二初级中学上学,原告欧阳锦琳在确山县金三角实验幼儿园上学。原告欧阳光伟、周玉芝系死者欧阳明啓的父母,夫妇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欧阳明放,于1991年4月10日去世,次子欧阳明刚于2008年5月12日去世,三子欧阳明中残疾,四子欧阳明友,五子欧阳明啟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长女欧阳翠、次女欧阳连平,三女欧阳水平。死者欧阳明啟出生于1975年9月21日,原告欧阳文秀出生于1998年10月16日,原告欧阳锦琳出生于2008年2月14日,原告欧阳光伟出生于1937年9月10日,原告周玉芝出生于1937年9月1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翠平、欧阳锦琳、欧阳文秀、欧阳光伟、周玉芝、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元,原告放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翠平、欧阳锦琳、欧阳文秀、欧阳光伟、周玉芝以其亲属欧阳明啟因交通事故致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李顺彬负事故主要责任,欧阳明啟、马明要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顺彬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欧阳明啟、马明要承担30%的责任。李顺彬系被告长垣公司、天祥公司雇佣的驾驶肇事车辆豫G925**/豫J29**挂货车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长垣公司、天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顺彬驾驶的肇事车辆豫G925**/豫J29**挂货车的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欧阳明啟是站在该车下,而非在车上,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者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或之下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欧阳明啟属车下人员,即为“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与原告方已调解)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伤者马明要尚未起诉,应为其预留部分赔偿金,本院酌定在肇事车辆豫G925**货车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马明要保留5000元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确山县盘龙派出所及当地居委会均证明死者欧阳明啟及原告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自2008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确山县城工作、生活、居住,死者欧阳明啟一直从事运输业务,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20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豫G925**/豫J29**挂货车二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435元,余款615元,因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负担;(2)丧葬费,河南省2012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7101.5元;(3)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计算20年,计款408852.4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死者欧阳明啟正值壮年,处于人生的黄金阶段,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儿女,他的不幸离世,让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原告马翠平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酌定为3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死者欧阳明啟生前需抚养子女和父母四人,系有多个抚养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欧阳文秀已满15周岁,应赔偿3年,原告欧阳锦琳已满5周岁,应赔偿13年,原告欧阳光伟、周玉芝均已超过75周岁,应分别赔偿5年。前3年的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归原告欧阳文秀、欧阳锦琳享有,计款41198.88元(13732.96元/年×3年÷2人×2人);下余5年归原告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享有,计款44396.68元[(欧阳锦琳抚养费13732.96元/年×5年÷2人)+(欧阳光伟、周玉芝的抚养费5032.14元/年×5年÷5人×2人),欧阳光伟、周玉芝有抚养能力的子女包括死者欧阳明啟共计5人];原告欧阳锦琳下余5年抚养费共计34332.4元(13732.96元/年×5年÷2人)。上述(2)至(6)项,合计598881.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双方已调解);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豫G925**/豫J29**挂货车二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5000元(为伤者马明要保留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三份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273881.8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二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55万元)赔偿191717.3元(273881.86元×30%),下余82164.5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以李顺彬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7)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40068元;(8)拖车费5000元,上述(7)至(8)项,合计450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豫G925**/豫J29**挂货车二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410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二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款28747.6元,余款12320.4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豫PZ18**号重型自卸货车不计免赔车损限额253980元内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9)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长垣公司、天祥公司共同承担70%,计款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数额分别为408152.3元(1435元+215000元+191717.30元)、32747.6元。原告马翠平等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天祥公司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815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赔偿原告马翠平、驻马店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747.6元;三、被告长坦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翠平鉴定费1400元;四、原告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返还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15000元;五、驳回原告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0274元,由被告长坦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马翠平、欧阳文秀、欧阳锦琳、欧阳光伟、周玉芝负担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