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村委会委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11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武强县甲村村委会委员及本村扶贫互助社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将本村20万元互助金支出,王某先后共使用互助金9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使用,4万元用于个人生活使用;被告人杨某与王某商议后,挪用互助金15万元,其中3.2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剩余11.8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使用。上述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主动归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武强县甲村村委会委员及本村扶贫互助社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分三次将本村20万元互助金支出,王某先后共使用互助金9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使用,4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家庭欠款39000元,剩下的1000元个人家庭生活使用。被告人杨某与王某商议后,挪用互助金15万元,其中3.2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剩余11.8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使用。上述款项已于案发前2013年3月26日全部主动归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负责管理本村扶贫互助金期间,2013年1月份,其先后从本村扶贫互助社支取20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个人公司偿还欠栗建亭的料款,3万元用于个人公司费用支出,包括支付工人工资、房租等。33000元用于偿还了个人家庭所欠康某甲的欠款,6000元用于偿还了个人家庭所欠康某乙的欠款,个人家庭支出还用了1000元;杨某为本村扶贫互助金的事帮过忙,就一直想用这笔钱,多次找其借这笔钱,其不好意思不借,后就借给杨某15万元,在2013年2月8日,杨某还了4万元,其又让杨某用所借的互助金代其为自己经营的公司还了2万元的料款,其和杨某已于2013年3月26日将挪用的扶贫互助金20万元归还到本村的扶贫互助金的账户上;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013年2月份,其想办一张信用卡,需要20万元资金存放在账户上,其知道甲村扶贫互助社有20万元互助金,其就找王某商量借用这笔钱,最后商定借给其15万元,后王某就把15万元存到其建行卡上。在2013年2月8日,其还给王某4万元的现金,其又用所借的互助金为王某经营的公司还了2万元的料款,其中32000元借给了李某,其让李某打了35000元的欠条,包括3000元的利息。剩余的钱用于个人日常生活。3月25日晚上,其还给王某38000元,第二天上午,其和王某凑齐20万元的互助金归还给甲村互助社;3、康桂妨的证言证实,其在甲村担任村支部书记的职务,本村设立的扶贫互助社由村委委员王某担任扶贫互助社理事长和法人代表,后得知王某将部分扶贫互助金借给杨某使用,其就催王某向杨某要钱,于2013年3月26日,王某和杨某将20万元扶贫互助金凑齐就归还了;4、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其向杨某借了32000元的现金,连本带息给杨某打了35000元的欠条,并约定用韩某的黄色现代轿车当作抵押;5、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9日晚,李某用其现代轿车作抵押,向杨某借了35000元钱,并打了借条,听李某说打的35000元的欠条包括3000元的利息;6、栗建亭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8日,王某通过建行转账还了所欠的货款20000元;8、范建民的证言证实,其在县农业开发办公室主管互助社互助金工作,通过验收合格,县扶贫办给甲村拨了20万元扶贫互助金;9、康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因家里有人生病,向其借了3万元钱,2013年1月份,王某还了其30000元的本金和3000元的利息;10、康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因家里有人生病,向其借了6万元钱,2013年2月份,王某还了其6000元的利息;11、书证武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武强县甲村王某系该村村委会委员;12、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本村村委会委员,担任村扶贫互助社法人代表期间,利用管理本村扶贫互助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个人公司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村扶贫互助金的公款,仍与被告人王某共谋挪用该款供自己使用,并将其中3.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杨某所挪用的公款系扶贫互助金,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某、杨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确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王某、杨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缓运审 判 员 严少芳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栗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