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亦发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亦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780号原告北京亦发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小红门村三台山路路北D7-1,组织机构代码70011944-0。法定代表人马树华,董事长。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6209974-3。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艳敏,女,1985年7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亦发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发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树华、被告民生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亦发兴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亦发兴公司与民生家乐公司订立《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亦发兴公司向民生家乐公司的超市供应冰激凌、水饺、汤圆等食品,账期约定15天。自2013年2月至今,民生家乐公司有累计价值58873.2元的货款未支付。亦发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民生家乐公司给付亦发兴公司货款54206.05元;2.判令民生家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民生家乐公司答辩称:民生家乐公司的确欠亦发兴公司货款54206.0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亦发兴公司陆续向民生家乐公司的超市供应冰激凌、水饺、汤圆等食品。经双方对账,民生家乐公司有价值54206.05元的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亦发兴公司提供的发票、发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家乐公司从亦发兴公司购买货物,民生家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亦发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家乐公司供应了货物,民生家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亦发兴公司要求民生家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亦发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四千二百零六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