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3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光琼与尹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琼,尹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3661号原告胡光琼。委托代理人江贞,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尹胜。委托代理人冯晓强,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安全,成都市锦江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胡光琼与被告尹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贞,被告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法庭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琼诉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及其姐姐与被告尹胜在高新区职业技术学校外卖凉面,此间,为了摆放三轮车,被告尹胜与原告之姐发生抓扯,原告当即对此进行劝解。当晚21时许,被告带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脑震荡。原告到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产生医药费19295.7元,营养费5400元(90天×60元/天),生活补助费780元(26天×30/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误工费2737.8元(26天×105.3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30000元,共计61893.5元。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柳江派出所调解无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295.7元,营养费5400元,生活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2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续医费30000元,共计618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胜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挑起事端的是原告,原告有重大过错。第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部分无依据,本案被告在自己认可的范围内可以适当对原告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胡光琼与其姐胡光凤以及被告尹胜在成都高新区职业技术学校外卖凉面,因三轮车位置摆放一事,被告尹胜与原告之姐发生纠纷,并相互抓扯。当晚21时许,被告尹胜携其夫江勇、堂兄尹绍良等人到原告胡光琼居住的包江桥村1组院坝内找其理论,期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原告胡光琼被尹胜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并于6月22日凌晨3时57分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脑损伤(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胡光琼在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458.92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6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624.92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胡光琼出院。原告胡光琼共计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8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柳江派出所曾分别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制作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但胡光琼、尹胜均签字表示不同意调解协议内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柳江派出所调解协议两份,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处方签、病情说明、出院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医药费票据,华西医院处方签、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胜与胡光琼之姐因摆放三轮车摊位问题双方曾发生抓扯,之后尹胜又携众到胡光琼暂住地“理论”,进而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胡光琼被尹胜打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尹胜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尹胜辩称胡光琼一方挑起事端并先殴打了尹胜一方后,尹胜一方才将胡光琼打伤,因此胡光琼对损害后果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下午发生抓扯后,尹胜又带人于当晚到胡光琼暂住地“理论”,由此导致双方再次发生相互殴斗,胡光琼被打伤,尹胜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光琼先出手殴打了尹胜一方,因此本院对尹胜称胡光琼对损害后果有过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胡光琼诉请要求尹胜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胡光琼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当庭承认的内容,本院对胡光琼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胡光琼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垫付四川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明细清单3张、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共计18458.92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3张(共计1166元)上述费用共计19624.92元,因此胡光琼主张的医疗费19295.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胡光琼虽未能提交其月工资金额的证明,但胡光琼因此次事件受伤并住院治疗,确有误工情况存在,故对胡光琼的误工费应综合计算其住院天数25天,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行业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23664元计算,为23664元÷365天×25天=1620.82元。胡光琼主张误工费2737.8元,高于规定的标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补助天数应为胡光琼已发生的住院25天,故胡光琼应获得的护理费为80元/天×25天=2000元。胡光琼主张护理费2080元,高于标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胡光琼应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胡光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高于标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5、营养费。胡光琼受伤入院,住院期间确需要补充营养,结合受害人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胡光琼应获得的营养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胡光琼主张5400元,高于标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6、交通费。胡光琼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但胡光琼因此次事故受伤后处理事件及就医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可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胡光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8、续医费。胡光琼主张续医费3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胡光琼今后进行了后续治疗,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琼医疗费19295.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620.8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116.52元。二、驳回原告胡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尹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