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春霞为与被告王秋霞、卫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春霞,王秋霞,卫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郑春霞,女,汉族,1951年1月31日生。被告:王秋霞,女,汉族,1958年3月3日生。被告:卫明春,男,汉族,1963年2月2日生。原告郑春霞为与被告王秋霞、卫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霞、卫明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春霞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秋霞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条署名王霞。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秋霞又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王秋霞与卫明春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秋霞、卫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郑春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证明王秋霞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30日共借款30000元。2、七一路社区证明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王霞与王秋霞系同一人。被告王秋霞、卫明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秋霞、卫明春未到庭对原告郑春霞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王秋霞向原告郑春霞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署名王霞。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秋霞向原告郑春霞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署名王霞。根据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办事处七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王秋霞与王霞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秋霞分别于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郑春霞借款共计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郑春霞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王秋霞返还借款,被告王秋霞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王秋霞承担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郑春霞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秋霞与卫明春系夫妻关系,其要求卫明春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春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春霞对被告卫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秋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强(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