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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赵善武与谢斌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武,谢斌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赵善武,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想铭,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谢斌生,男,1982年6月17日生,汉族,经商。原告赵善武与被告谢斌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想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谢斌生因经商向朱安金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3日,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经朱安金起诉原告,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调解:原告应于2012年10月20日代被告向朱安金清偿欠款3.5万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朱安金清偿欠款3万元。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被告谢斌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和朱安金三方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谢斌生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给朱安金的《收条》、朱安金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本院(2012)武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朱安金借款3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经本院调解后,原告代被告清偿欠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谢斌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向朱安金清偿欠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归还原告代偿款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谢斌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斌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善武代偿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谢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灵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