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端某某,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端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8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端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端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朱塘村自己家中容留方某某、胡甲、王某吸食冰毒。2013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端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朱塘村自己家中容留胡某某、李甲吸食冰毒。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端某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弯子口足疗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李甲、方某某、胡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端某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端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端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