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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仝铁礼、仝永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仝铁礼,仝永喜,仝永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寨信用社职工。被告:仝铁礼,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仝永喜,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仝永兵,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付云,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仝铁礼、仝永喜、仝永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段洲洋,被告仝永喜、仝永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铁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7月17日,被告仝铁礼在原告处分别借款4万元和2万元,用于板材加工,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仝铁礼已偿还了2012年3月1日的借款2万元。被告仝永喜、仝永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仝铁礼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逾期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仝永喜、仝永兵辩称:未给被告仝铁礼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予驳回;对给被告2012年3月1日的借款的担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仝铁礼已偿还借款2万元,二担保人仅对借款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仝铁礼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仝铁礼与原告达成借款4万元的协议,可在有效期三年内依照该合同重复借款的事实;2、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7月17日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仝铁礼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月利率分别为10.8392‰、9.91395‰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仝永喜、仝永兵在4.6万元限额内为被告仝铁礼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仝永喜、仝永兵对证据1、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被告仝铁礼于2012年3月1日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被告仝铁礼在该笔借款到期之前曾经偿还2万元。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保证合同共5页,只有第5页是真实的,前面的4页都是原告伪造的,理由如下:1、两位担保人在2012年3月1日签订担保合同时,担保合同的第1页保证人处,有两个保证人分别在上面签名、捺印,而原告方提供的保证合同第1页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摁手印;2、两个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金额为4万元,原告方提供的保证合同为4.6万元,两个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只担保仝铁礼一笔借款4万元,而不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且两个担保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在每一页下方都有担保人的签字,而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前四页都没有保证人的签字,故原告提供的合同前四页系伪造,并且该合同内容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是一般担保责任,现已过担保期限,两个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方提供的伪造的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与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证据1、2、3,被告仝铁礼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仝永喜、仝永兵对证据3保证人处的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合同前四页的内容予以否认,认为是原告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仝铁礼于2012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在有效期内,被告可依照该合同在4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使用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仝永喜、仝永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最高额为4.6万元限额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将4万元款发放给被告仝铁礼,被告仝铁礼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捺印,该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2012年3月1日,到期日2013年2月28日,月利率10.8392‰。该笔借款到期日前,被告仝铁礼偿还了2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尚欠2万元未还。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再次向原告发放借款2万元,被告仝铁礼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捺印,该贷转存凭证记载:贷出日2012年7月17日,到期日2013年7月16日,月利率9.913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仝铁礼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仝永喜、仝永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仝铁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虽被告仝永喜、仝永兵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被告仝永喜、仝永兵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亦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仝铁礼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仝铁礼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仝铁礼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仝铁礼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铁礼2012年3月1日的借款,原约定月利率为10.8392‰,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为14.09‰;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原约定月利率9.91395‰,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为12.888‰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仝永喜、仝永兵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仝永喜、仝永兵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仝铁礼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仝永喜、仝永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仝铁礼追偿。被告永喜、仝永兵主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一般保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铁礼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3月1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按月利率10.8392‰计算,自2013年3月1日按月利率14.0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2012年7月17日的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按月利率9.91395‰计算,自2013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2.888‰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仝永喜、仝永兵对被告仝铁礼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6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仝永喜、仝永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仝铁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仝铁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