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斌诉张连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张连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陈斌。被告张连利。原告陈斌诉被告张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被告张连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1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6%,后被告按月偿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计6000元/月,合计1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连利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3000元。100000元借款不是被告用的,是原告借给张某的,借条是不是被告张连利出具的都不清楚,就算是被告张连利向原告出具的,也是在被告张连利意志不清的情况下出具的。张某说他已经于2011年10月15日偿还原告68000元。被告张连利一直不知道有这个100000元借条的事情。直到原告起诉才知道。被告张连利只同意偿还原告陈斌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连利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2011年6月12日向原告陈斌借款30000元、100000元,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8月12日【6个月(含)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被告张连利经原告陈斌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连利抗辩称,其中3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23000元,100000元借款是原告出借给张某,和被告张连利无关,且认为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就算是被告书写也是在其意志不清的情况下写的。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提出申请鉴定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审理中,被告张连利陈述,张某针对100000元借款向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被告张连利以借贷方式将钱交付给张某,被告张连利可依法另行向张某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斌要求被告张连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斌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自认收到两个月的利息,但被告否认,又因该自认涉及对借款约定利息的有无,原告对此仍应负举证责任,在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自认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可以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利偿还原告陈斌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许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