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房行初字第138号原告张玉华,女,194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子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福,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察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市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华不服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华之委托代理人张子成,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杨志福、王文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玉华向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交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2013年7月30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原告张玉华作出京房建裁通字第(2013)第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房山区住建委已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京房建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4号裁决书),对该宅院在册的四口人张子成、王xx(张子成之妻)、张x1(张子成之子)、张玉华(张子成之母)的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作出了裁决。房山区住建委的裁决未损害张玉华的实体权益。该裁决书依法生效后,房山区住建委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相关规定,向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审查,作出了行政裁决书,裁定予以执行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34号裁决书。据此,房山区住建委决定对你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34号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是2012年8月7日作出的,被申请人张子成,在该裁决书第2页经调查查明中明确表述被申请人张子成全家在拆迁范围内在册人口4人,还包括认定的评估价格,其中在第3页裁决的正文中第2条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是包括整个宅院的补偿款,第4条涉及的周转费也包括本案原告的相应份额,第5条定向安置房也包括原告的份额,原告所述的房屋回迁安置条件在裁决书中得到相应的体现;2、行政裁定书(2013)房执他字第2099号,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书,经法院依法审查是合法的,裁定准予执行;3、执行申请单,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原告张玉华诉称:原告张玉华系本市房山区长阳镇xx村71号1号居民。2010年,原告所属宅院房屋因房山轨道交通稻田站地块项目被列入拆迁范围。但拆迁人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没有与原告洽谈拆迁补偿事宜,却将原告和女儿合法拥有的房山区长阳镇xx村71号1号宅院房屋,非法强加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xx村71号内2号张子成(原告的儿子)名下,与其所属71号内2号宅院房屋一并进行评估,作出71号内1号房产评估单补偿1573699元,张子成为被拆迁人。还把我独立户家庭人口1人非法划入张子成家庭。未达成协议评估补偿却变成了1483680元。事实情况是,张子成结婚后就已分户,公安户籍登记上是两户。在张子成分家立户时,原告和丈夫与子女的家庭成员对原告丈夫张x2名下的xx村71号宅院进行了产权界定和分割。71号1号宅院房产归张x2与张玉华和女儿张x3共有,71号内2号宅院房产归张子成单独所有,71号1号与71号内2号是相互独立宅院,且权属界定清楚,原告的丈夫去世后立有分家协议。有分家协议和村委会情况说明为证。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原告独立家庭户和女儿张x3两人才是71号1号家庭宅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拆迁人。张子成家庭三口人是71号内2号宅院房屋的被拆迁人,不应认定为71号1号的被拆迁人,应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一户一宅评估补偿安置。原告和张子成不同意拆迁人没有法律依据拆迁方式。拆迁人以虚假材料至被告处申请行政裁决。以强拆威胁被拆迁人签订协议,以达到降低拆迁补偿目的。被告只通知了张子成答辩,张子成也作了答辩一直在等待裁决结果。然而被告竟然做出以下违法行政行为。(1)被告未听取、不采纳当事人的意见。(2)被告未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未经调解听证,不进行审查核实,在原告和张子成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以事实为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了34号《裁决书》。(3)被告未依法直接送达《裁决书》,违法采取公告送达裁决书。(4)被告未依法送达催告书,未尽催告履行义务,违反法定程序。(5)被告未经催告程序直接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却以房山人民法院错误的(2013)房执他字第2099号《行政裁定书》为由不予受理。还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张玉华所在拆迁范围内在册的四口人张子成,王xx,张x1及张玉华的拆迁补偿和安置作出了34号《裁决书》,未损害张玉华的实体权益”,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原告张玉华是独立家庭,在册人口一人(户口簿为证)。71号1号宅院房屋属原告和女儿共有。张x2,王xx,张x1是三口之家独立家庭(户口簿为证),属71号内2号宅院房屋所有权人。将不同的权利主体的财产合并在一个行政裁决中进行处理,在程序上严重违法,无端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及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再有,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关于长阳镇北部组团拆迁补偿回迁安置指导意见,在安置补偿方面不仅与被拆迁房屋有关还综合考虑了分户情况、人口情况,被告刻意将独立一户并入到原告儿子户口中,其本意也是在回避安置补偿事宜,这种合并当然的降低了原告的拆迁补偿数额及安置房屋的平米数,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同样以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决书》裁定予以强制执行为由,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以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决定和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就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张玉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裁定书(2013)房执他字第2099号,证明被告没有针对原告本人作出行政裁决;2、34号裁决书;3、不予受理通知书;4、京建复字(2013)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证书及合同书,证明原告是独立家庭独立户;6、送达回证两份,证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没有见过送达人孙xx和崔x,实际上是送给孙xx(张子成岳母),她转送给我的。8月8日送达回证当日受送达人没见过孙xx和崔x,不存在拒绝签字的情况,没有收到被送达文件,没有受送达人拒收时见证人的签字,也没有未送达理由,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送达裁决书的法律义务;7、特快专递邮单,证明没有尽到送达的义务;8、送达报纸公告,证明该送达违法;9、分家协议书;10、2012年7月15日情况说明;证据9—10证明,原告与张子成财产分割情况。11、2012年9月26日房山区长阳镇xx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张子成一直在家居住,不属于无法送达之列,受送达人没有拒收的行为;12、2012年8月8日情况说明,证明拆迁人给村委会的说明,让村委会给出伪证,但是村委会没有盖章;13、拆迁估价报告;14、拆迁补偿明细表;证据13—14证明,被告作出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补偿明细表是虚假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张子成的房屋座落是71号内2号,张子成家庭人口是3人,宅基地面积把71号内1号和2号合一起了。15、张子成、张玉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与裁决的关系。16、张玉华行政复议申请书;17、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异议;证据16—17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18、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19、2013年9月26日海淀法院(2013)第3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13年11月6日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再审审查中;21、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明宅基地的合法来源。被告房山区住建委辩称: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做出了34号裁决书,对申请人所在宅院在册的四口人张子成(张玉华之子)、王xx(张子成之妻)、张x(张子成之子)、张玉华的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做出了裁决。被告做出的裁决未损害张玉华的实体权益。裁决生效后,被告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规定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书。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做出了(2013)房执他字第2099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被告作出的34号裁决书,目前此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房山区住建委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张玉华提交的证据1、2、4、6、7、8、13、14、15、18,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9、10、11、16、17、19、20、21,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其来源仅系原告单方提供,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并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华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xx村村民。原告张玉华与张子成系母子关系,张玉华与张x2是夫妻关系(张x2于2010年2月份去世)。原告的户口登记在房山区长阳镇xx村71号1号,张子成的户口登记在房山区长阳镇xx村71号内2号。因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E地块项目建设,需拆迁房山区长阳镇xx村71号房屋。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向被告递交裁决申请,被告依申请作出3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张子成全家在册人口共四人,为张子成、王xx(张子成之妻)、张x1(张子成之子)、张玉华。裁决结果是,被申请人张子成必须在2012年8月27日前搬迁腾房,将房屋交申请人储备中心拆除。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申请人储备中心支付被申请人张子成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27778元,地上物补偿价1042294元,搬家补助费13608元。以上拆迁补偿价共计1483680元;申请人储备中心提供用于执行的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房源地址为房山区长阳镇项目周转房内。被申请人张子成支付申请人房租费用;自被申请人张子成搬迁腾房将房屋交储备中心拆除之月起至定向安置房达到入住条件时止,申请人储备中心支付被申请人张子成全家每月1600元的周转费;被申请人张子成全家可享受以优惠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资格,按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均价每平方米2000元购买。34号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2013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3)房执他字第2099号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被告作出的34号裁决书,目前此案件已进入本院强制执行程序。2013年7月26日,原告张玉华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以储备中心至今未就房屋拆迁事宜与其协商处理为由,申请被告作出裁决。2013年7月30日,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张玉华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7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房山区住建委已就房山区长阳镇xx村71号院人员的拆迁安置及财产补偿问题作出了3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解决了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且该裁决书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房执他字第2099号裁定书确认合法,并已进入本院执行程序。被告房山区住建委依据以上事实,针对原告张玉华的裁决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华“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房建裁通字第(201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代理审判员 黄立斌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