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与赵某某、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赵顺琼,屈礼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东环路231号。法定代表人袁贤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顺琼。委托代理人夏恩静,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屈礼章。委托代理人孟洁,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都集协公司”)与被告赵顺琼、屈礼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集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项伟,被告赵顺琼代理人夏恩静,被告屈礼章代理人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集协公司诉称,被告分别系郫县鹏晨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鹏晨建材”)的登记户主、实际经营者。2011年3月,原告与鹏晨建材形成钢材买卖关系,由鹏晨建材向原告供应钢材,后经建设方与原告结算,建设方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964650元(其中964650元为垫资款),在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由建设方向鹏晨建材支付了3964650元,被告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放弃收取垫资款,在收取钢材款时,将垫资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2012年5月5日,鹏晨建材收到了全部的钢材款,但至今仍未支付垫资款。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964650元,并支付利息1037791.6元;2、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赵顺琼辩称,出具《承诺》的行为系原告乘人之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迫使被告出具《承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完全变更了《承诺》的实际内容,应当是双方对货款的新约定,该《承诺书》导致《承诺》无效。被告屈礼章系我委托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礼章辩称,同意被告赵顺琼的意见,我系她委托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顺琼系郫县鹏晨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屈礼章受被告赵顺琼的委托从事钢材经营活动。从2011年4月6日起,原告新都集协公司与被告赵顺琼达成钢材买卖合同,被告赵顺琼向原告承包的位于荥经县“廊桥.左岸”项目供应钢材,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赵顺琼供货7964650元,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赵顺琼货款3964650元。2011年12月17日被告赵顺琼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将所欠货款中的964650元垫资款返还给原告。另查明,荥经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三次付给被告赵顺琼396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承诺、合同、收条、清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都集协公司与被告赵顺琼的买卖钢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赵顺琼向原告出具承诺,只收取部分余款是对合同的变更,被告辩称该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要求确认承诺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承诺书》变更了《承诺》,应按照《承诺书》执行的问题,《承诺书》是对委托付款的说明,不是对《承诺》的变更,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屈礼章系实际经营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荥经廊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了钢材款3964650元,依据双方《承诺》对合同价款的变更,被告应返还96465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迟付款利息,被告收到货款后应按照承诺及时返还该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延迟利息,对原告请求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731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人民币964650元,利息73141.6元,以上款项共计1037791.6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70.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顺琼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市新都区集协建筑工程公司预交,被告赵顺琼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