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游丕兴,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系被告之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丕兴、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因原、被告的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后常对原告打骂。从1990年起,原告外出务工。2003年起被告也外出务工,但都没有一起生活。从2005年12月起到至今,原、被告长期分居,没有通信和联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已患病十多年,多次在医院治疗,时好时坏,没生病的时候与原告关系很好,发病的时候有打骂原告的情况。原告外出务工多年,没有对被告给予适当照顾,如果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须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黄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从1998年起,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在合江县榕山精神病医院治疗,均未治愈,现仍在该医院治疗。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合江县参宝乡白岩村2社15号的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黄某甲的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合江县榕山精神病医院病历、合江县参宝乡白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但从1998年起,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在医院治疗,目前仍未治愈。被告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虽享有政策性低保,但再无其他生活来源,庭审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自由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位于合江县参宝乡白岩村2社15号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自愿补偿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卫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