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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易广华与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广华,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365号原告易广华,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加豪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加豪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敏,加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智,男,加豪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曼,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广华诉被告加豪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凯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广华,被告加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广华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加豪公司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苏A×××××搅拌车行至双闸中心路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高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电动车维修费1370元、电动车检测、评估费100元,医疗费1145.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000元,衣服损坏费用14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加豪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案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部分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加豪公司驾驶员高某某驾驶苏A×××××搅拌车行至本市双闸中心路与原告易广华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交警四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就诊病历、不能确定其伤情,原告发生的医疗费542.8元,电动车损失费1370元,检测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苏A×××××搅拌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处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后果,应予赔偿。被告加豪公司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和检测评估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广华各项费用合计1912.8元。二、驳回原告易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检测评估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加豪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审判员  钱凯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庆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