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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与王文功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王文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D12区。法定代表人:黄志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磊,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文功,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诉被告王文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磊、被告王文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6,232元。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确系被告严重违反原告集团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未得到所任职公司的书面授权,擅自代表公司与客户签订返利协议,返利额度高达345,642元,其行为已严重超出自身职权且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风险。原告所属集团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疏忽工作引发事故或因其行为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者”,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的行为不仅超过了疏忽甚至达到了主观故意的程度,原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未超过公司规章制度的范围。被告书面访谈记录也明确表示,其签署返利协议时,并未获得公司的书面核准。而且其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也证实并未给被告有对外以公司名义签署协议的授权。其行为属于特别严重的越权。综上,原告认为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约经济赔偿金236,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签署返利协议系职责要求的结果,且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于1999年1月1日入职金光纸业投资有限公司西安公司,2007年6月调至青岛公司,在青岛工作期间,被告担任过副总经理兼金海纸部产品经理。原告以被告在青岛工作期间(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给客户赵民签署返利文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由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给客户返利的操作在被告到任青岛之前,APP集团公司所有下属的包括青岛公司在内的内贸公司普遍采用的模式,客户赵民所属的山东易天和青岛长天两家公司是青岛内贸公司长期合作伙伴,也就是说一直保持有返利操作。当时被告虽被免去副总经理职务,但还是公司产品经理(该职务到调离青岛内贸时也没有解除),因赵民提出,被告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再加上公司时常因配额不足造成返利不能及时放还,因而出于维护公司信誉的考虑才在返利文件上签名,总之,这个行为是正当的、必要的。其次,公司的返利是有具体操作流程的,每月给客户返利的具体额度都事先将与客户交易的数量、价格、政策填报价格审批表、签呈,经公司领导批示同意后再根据批示内容运作,尔后报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最终核定的返利表传回公司,由公司领导主管再次核准后逐月返还。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2年3月,总公司核准的台账给客户赵民经营的山东易天经贸有限公司返利余额为354,358.79元,而王文功在赵民出具的“金海2011年未返利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未返利金额为345,642元。也就是说,被告签署返利文件确定的金额345,642元没有超出公司对赵民原有的返利债务354,358.79元,显然,王文功签署“金海2011年未返利情况说明”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和风险,签署返利文件从性质上讲是对公司与客户赵民之间原有债务的再次确认而已。被告签署返利文件是职责要求,且也是为维护公司信誉的行为,更主要的是该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裁决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仲裁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王文功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具备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3、原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所属金光集团APP(中国)员工手册(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员工手册》第39页4.7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4、被告王文功签字认可的访谈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认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无相关主管领导及公司的书面核准文件及授权。5、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未获得对外签署返利文件的授权。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手册(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调任申请表和公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入职APP集团公司期间的调任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5、人事奖惩通知单(复印件)。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5—6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7、价格审批表(复印件)。8、签呈(复印件)。证据7—8证明被告在青岛公司人职期间与客户交易的数量、价格均是事先经对口领导审核批准。9、客诉、资金占用费增减核定表(台帐),证明给客户的返利依据都是根据签呈然后报公司最终核定后由青岛内贸公司执行。10、返利明细表,这个是被告自己罗列的,但公司都有留底,证明被告在青岛任职期间执行公司规定,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给客户返利的明细情况。11、返利申请表,证明被告在青岛任职期间,给客户返利均事先打报告申请,公司总经理已同意且签名准许的。12、确认客户交接清单,证明被告被解除副经理之后与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确认公司尚欠客户未返利金额挂在公司帐上。13、金海公司2011年未返利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实给客户赵民签署过该份未返利情况说明书,但确认的返利金额并没有超过对客户原有的范围,没有给公司造成额外的债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该《员工手册》第39页4.7条第2款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访谈记录是王文功签的字,但对其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返利虽没有经过公司的书面授权,但被告口头向公司领导请示过。对证据5没有异议,公司确实没有给王文功对外签署文件的授权。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4—6没有异议。证据7和证据8没有原件,原告不能判断其是否与公司留底一致,而且各个价格审批表的时间和签呈的时间晚于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的时间。对证据9有异议,每张资金占用表都有金海员工的签字,这个是金海根据青岛公司报的数据制作的。对这个台帐也有异议,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确定并非个人能够确定的。证据10是王文功自己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约定返利表的时间远远早于表格的时间。证据11是总共9个月的返利审评表,这个证据基本上与本案无关。因为他没有提供2011年7月—12月的返利申请表,而是提供了2012年的返利申请表,不能证明获得了公司的书面核准。证据12上反映的金额与返利申请表、台帐记录的金额矛盾,客户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证据12之间相互矛盾。根据被告的本人陈述,可以证明王文功擅自与客户达成返利协议而后做出表格。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恰恰证明了与王文功签署的返利表矛盾,被告提前与客户约定返利价格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公司的损失。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能客观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擅自签署返利文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纠纷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13,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证实公司在工作操作中存在返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于1999年1月在APP集团名下的子公司金光纸业(西安)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APP集团将被告调入金光纸业(成都)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6月又调至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工作,后担任副总经理兼海南金海纸部产品经理。2012年8月,被告又被调至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纸营业部担任处长级专员,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文功在金光纸业(青岛)有限公司客户赵民出具的“金海公司2011年未返利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公司尚欠客户赵民的返利额度为345,642元。2013年3月,原告以被告未经公司授权擅自与客户签署返利文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被告书面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责令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办理离厂手续。被告提出异议,以原告未发放任何补偿,也未按规定补缴五险一金为由,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金海公司支付王文功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8,513元;二、支付一个月工资11500元;三、金海公司支付王文功欠缴的五险一金现金价值59881.96元;2001年6月至2006年7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5年1个月的现金价值,本息合计36470元;因公司没有履行该项法定义务,给申请人享受退休待遇时将会持续受到利益损害,故请裁决赔偿50000元;四、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13年8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浦劳仲裁字(2013)27号仲裁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236,232元;二、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金海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经济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为236,23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充分举证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青岛公司客户签署返利文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原告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和事实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关于返利情形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被告王文功作为青岛公司副总经理兼海南金海纸部产品经理,其权限如何,签署返利文件是否必须经过书面授权,原告对此均未向本院举证。而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价格审批表、返利申请表、资金占用费增减核定表等一系列证据,能证实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返利操作是客观存在的,公司对返利事实也是认可的,原告未能证实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但被告给公司造成了哪些实际损失、是否构成重大损失等,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加之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由并不是发生在原、被告履行所签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申请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均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236,232元。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约经济赔偿金236,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驳回王文功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赔偿请求,王文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功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二、原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功二倍的经济赔偿金236,232元;三、驳回原告海南金海浆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立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