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1与周×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周×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309号原告周×1,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2,男,194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周×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周×2(以下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1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周×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1诉称:周×2与陈文娟于1970年8月登记结婚;我是二人所生之女。1998年1月,周×2所在单位为其分配了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xx号院xx号楼xx层一门201房屋。2006年1月,陈文娟因病去世,遗产未进行分割。2012年10月,周×2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以3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单晓媚。现我起诉,要求周×2向我给付77.5万元。周×2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周×2与陈文娟于197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即周×1。陈文娟于2006年1月22日去世。审理中,周×1称陈文娟的父母均先于陈文娟去世。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xx号院xx号楼xx层一门201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周×2名下。2012年8月,周×2与案外人单晓媚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房屋以3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单晓媚。周×2还曾立有公证遗嘱,称涉案房屋系其与陈文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指定该房屋属于其的份额和其应当自陈文娟份额中继承的部分由周×1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周×1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周×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涉案房屋原系周×2与陈文娟的夫妻共同财产;周×2与周×1系陈文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中属于陈文娟的权益;现周×2自行出售涉案房屋,应与周×1按照各自权益分割所得款项。周×1要求周×2给付7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1给付七十七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周×2负担(其中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周×1已预交,被告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1;另五千七百七十五元,被告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周×2负担(原告周×1已预交,被告周×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