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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绰号“苗子”),男,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3年5月2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6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0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的某两天晚上,被告人叶××分别在柳城县财政局宿舍区内一栋楼房三楼和该宿舍后面的巷子里分两次将两小袋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两次毒品售价均为人民币100元。2013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叶××是,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六小袋毒品冰毒,净重3.8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明知是毒品冰毒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某天19时许,被告人叶××接到吸毒人员刘×欲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后,将一小袋毒品带到刘×的住处即柳城县财政局宿舍区一栋旧楼三楼交易。当月的另外某天20时许,吸毒人员刘×又电话联系被告人叶××欲购买冰毒,在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柳城县财政局宿舍区的一巷子里,被告人叶××将一小袋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刘×,获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柳城县××镇土产局宿舍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叶××抓获,在其宿舍当场查获可疑毒品六小包,净重3.80克。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该可疑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毒品现由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存储。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另外,公安机关在工作发现被告人叶××涉嫌贩卖毒品而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叶××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叶××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当面称量记录及相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证人刘×证言、辨认笔录;柳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柳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两次卖给吸毒人员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人民陪审员  奚××人民陪审员  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