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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廖品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廖品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50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俞益平。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委托代理人:徐跃平。被告:廖品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廖品德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被告廖品德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继根、徐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品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银联金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所有内容,“领用合约”中约定了贷记卡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服务条款等内容。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发放卡号为×××4536,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开始使用。然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5月7日,已欠下原告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662.8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领用合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27.9元,滞纳金153.7元,超限费12.43元,用卡无忧服务费60元,利息708.7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5月7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2662.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和事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在骑缝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1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等合约文件全部内容的事实。3.《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在骑缝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在骑缝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more卡收费表(在骑缝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用以证明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收费标准、终止合约的事宜及其他相关条款的内容。4.交易明细(在骑缝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7日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的事实。5.《用卡无忧服务和大额交易短信提醒服务条款及细则》1份,证明信用卡用卡无忧服务内容。被告廖品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信用卡类别为银联金卡,被告填写了申请表,并同意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等的约束。《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额度、应付款项、还款等内容作了说明,第二条第三项中载明“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被告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被告帐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交通银行太平洋人民币/双币信用卡、more卡收费表》中规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为人民币15元,加急处理加收人民币35元;挂失手续费每卡人民币50元;信用额度取现手续费为境内人民币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境外通过银联网络取现每笔收取人民币12元,外加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5元,境外通过MasterCard/VISA网络取现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5美元;信用额度转账手续费为境内人民币柜面转帐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等。收费表中未明确超限费的收取标准。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申请发放卡号为×××4536,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开始使用。然被告自使用该信用卡起多次提现及刷卡消费,截止2012年5月7日,已欠下原告本金1727.9元,滞纳金153.7元,用卡无忧服务费60元,利息708.79元,以上合计2650.39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已对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被告应按照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27.9元,滞纳金153.7元,用卡无忧服务费60元,利息708.7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5月7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以上合计2650.3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品德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27.9元,滞纳金153.7元,用卡无忧服务费60元,利息708.79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5月7日,此后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上合计2650.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品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项 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