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钢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林科,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振坤,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祥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7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女,现均已成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十余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结束这段婚姻,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结婚至今已有38年的时间,两个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及原告儿女的生活成长方面尽职尽责,虽然生活中偶然也有矛盾,但不至于到离婚地步,被告只是在儿子家看孩子,原、被告二人到了这个年龄应该非常珍惜婚姻家庭,被告认为只要双方多交流、多沟通,完全能够继续生活,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75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结婚成家。被告现居住在儿子家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遇有问题多交流,多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