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高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海燕酒店对面大卡司茶座,伺机扒窃他人财物。当被告人高某见大卡司茶座旁边的被害人刘某背着单肩包,醉酒躺在地上睡觉。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高某则靠近被害人刘某,趁四周无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割断单肩包的绳子,扒得单肩包后逃至铁路桥树林里,然后从包里盗走一部黑色IPHONE5型号手机、一枚钻戒以及驾驶证件等财物。2013年10月18日凌晨4时许,当被告人高某窜至深圳市罗湖区佳宁中心门口再次准备扒窃醉酒男子当财物时,被巡防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处理。经查,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手上缴获其窃得的钻戒一枚。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高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平街4栋403房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其盗得的黑色IPHONE5型号手机一部和一只黑色单肩包。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05元,被盗钻戒价值人民币11200元(合计人民币14905元整)。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及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欧阳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高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扒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