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詹慧玲与钟群弟、李锡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慧玲,钟群弟,李锡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899号原告詹慧玲,女,汉族,194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惠欢、陈建彬,均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群弟,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李锡权,男,汉族,1974年8月3日出生。原告詹慧玲诉被告钟群弟、李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群弟、李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钟群弟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4日钟群弟以出现资金周转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诺分43个月归还,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钟群弟交付了借款,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钟群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应就全部借款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李锡权作为被告钟群弟的配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依法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钟群弟、李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钟群弟向原告詹慧玲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自2013年4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共四十三个月,每月归还借款1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钟群弟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已无法联系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钟群弟与李锡权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群弟、李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钟群弟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本对还款期限做出约定,但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钟群弟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过任何一笔借款,也未到庭应诉或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钟群弟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亦未履行主要债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相应的借款利息,依法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钟群弟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钟群弟与被告李锡权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锡权对被告钟群弟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群弟、李锡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詹慧玲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钟群弟、李锡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