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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于桂明、于洪龙与罗智、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明,于洪龙,罗智,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于桂明,09085125)原告:于洪龙,03015119)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被告:罗智,198809044611)被告: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原告于桂明、于洪龙与被告罗智、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英材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桂明、于洪龙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9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雪峰,被告罗智、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英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明、于洪龙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罗智驾驶“沪D×××××重型普通货车”沿新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6时50分,途经新3**国道188KM+900M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于根林驾驶的“长兴G0266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黄有忠驾驶的“长兴G0722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有忠受伤、于根林及“长兴G02665电动自行车”乘员王文女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智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根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女和黄有忠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罗智、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4840.6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罗智驾驶机动车与“长兴G02665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王文女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亲属王文女于2013年7月5日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二原告与王文女亲属关系的事实。4、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罗智驾驶“沪D×××××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参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罗智、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实英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被告罗智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车辆所有人是实英材料公司,被告系受雇于车主,事故发生在车主指派的驾驶活动过程中,原告的损失应由涉案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被告罗智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实英材料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无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被告处参加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被告罗智行车中打瞌睡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属责任免除,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于桂明、于洪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罗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实英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罗智在行车中打瞌睡,不属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畴,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3年7月5日,被告罗智驾驶“沪D×××××重型普通货车”沿新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6时50分,途经新3**国道188KM+900M路段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于根林驾驶的“长兴G0266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黄有忠驾驶的“长兴G07221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有忠受伤、于根林及“长兴G02665电动自行车”乘员王文女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罗智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根林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文女和黄有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亲属王文女出生于1954年11月27日,系农村家庭户。原告于桂明、于洪龙系死者王文女之子女。“沪D×××××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罗智系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10月18日,被告罗智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另查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黄有忠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2680元。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智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打瞌睡,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于根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罗智为80%责任,于根林为2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沪D×××××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其应对罗智驾驶该车造成原告亲属王文女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于桂明、于洪龙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王文女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王文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文女系农村家庭户,王文女出生于1954年11月27日,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9104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文女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0087÷2﹦20043.5元。王文女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文女亲属居住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在办理丧事确有误工费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以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70.79元/天计算3人3天,即637.11元。王文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的行为方式、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和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于桂明、于洪龙因亲属王文女在事故中受伤而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52220.61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660元。余额298560.61元中扣除被告实英材料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实英材料公司承担206848.48元。被告实英材料公司共计承担246848.48元。又因“沪D×××××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参加的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实英材料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可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206848.48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508.48元;被告实英材料公司赔偿原告4000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智驾驶机动车从事雇主指派的劳务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罗智力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罗智行车中打瞌睡属责任免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沪D141**重型普通货车”参加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明、于洪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6050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桂明、于洪龙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于桂明、于洪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2.61元,减半收取3386.3元,由原告于桂明、于洪龙承担483.3元,被告上海实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9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