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镇文公山村一组10号。2011年2月1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1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秀、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于2013年8月6日16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台涌中约大街10巷6号1楼,入户盗得被害人罗某存放在房间背包内的五元素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31.52元)、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100元。得手后,被告人欧某逃离现场。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欧某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欧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欧某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穗劳字(2011)第155号、(2012)第73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州市少年教养管理所出具的穗少教劳解字第20110352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13)穗少教解字第0172号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3)1880号关于1台五元素ifiveX2(16GB)平板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有盗窃的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欧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撬头3个、螺丝批1个、胶钳1把、套筒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