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超源,该行职工。被告韦迎湘(身份证号码:4525231964********),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被告韦海辉(身份证号码:4525231964********),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出生。被告韦湘辉(身份证号码:4525231972********),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树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美君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迎湘于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勾机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1月31日与被告韦迎湘(借款人)、韦海辉(保证人)、韦湘辉(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779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韦迎湘,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韦迎湘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自助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借款用于购勾机等,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0﹪(即8.528﹪)计算,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韦海辉、韦湘辉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韦迎湘。然而,借款于2013年3月20日结息期开始至今,尚欠利息2799.12元(计止2013年6月20日),尚欠本金50000元。被告韦迎湘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未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迎湘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判令被告韦迎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韦海辉、韦湘辉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凭据》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被告韦迎湘于2012年1月31日借到原告本金5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韦迎湘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3、《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是互负联保责任;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7794)(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利率、归还日期、违约等条款。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进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均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韦迎湘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10年1月31日与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三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779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购勾机等;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3年7月3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8.528%);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9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韦海辉、韦湘辉作为被告韦迎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原告向被告韦迎湘发出了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单,由被告韦迎湘自定时间自助提款,之后,被告韦迎湘提取了50000元贷款。经几次借款还款循环后,被告韦迎湘再次于2012年1月31日自助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2013年1月30日还清本金,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和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799.12元及后期利息。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1000007794),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韦迎湘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韦海辉、韦湘辉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韦迎湘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迎湘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韦迎湘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的利息,要求被告韦海辉、韦湘辉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迎湘应当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韦迎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计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欠息2799.12元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792%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计息规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韦海辉、韦湘辉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5000元内对被告韦迎湘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迎湘、韦海辉、韦湘辉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树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黎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