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甲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甲,男,1988年9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胡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曾因敲诈勒索,于200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撤销缓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扬州市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浪淘沙网吧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上的黑色联想A590手机1部;后用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薛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建设牌110-9E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9元。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甲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聚星网吧,用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吴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喜马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14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胡甲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雨轩网吧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甲归案后,检举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并经查证属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薛某、吴甲的陈述,证人黄甲、任某某、胡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胡甲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起诉意见书、逮捕证、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甲曾因多次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