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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冯某某、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薄文涛,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代理人:陈永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代理人:齐荣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冯某某之父。被告:冯某乙,女,汉族,农民,住沂南县,系冯某某之母。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薄文涛,被告冯某某及指定代理人陈永兰、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10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我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性格内向、感情淡薄,拒绝同我登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2013年3月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为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按农村结婚习俗,2011年10月26日“定亲”给予被告现金13000元,包袱花费1600元,化妆品花费3000元;2012年9月25日“查日子”给予被告现金6600元;2012年10月23日“下催妆”给予被告现金9200元;2012年10月24日结婚仪式我父母给予被告现金1000元,我给被告现金2100元,结婚录像、婚车等费用6000元;三次过节费共计1800元;被告哥哥结婚随礼1000元;被告带走我的存款4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某某及其父母共同偿还彩礼款与结婚费用及存款共计人民币49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某某经媒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实。2011年10月26日“定亲”原告给予现金13000元属实,我当时已经返还给原告600元;包袱花费及化妆品花费我不清楚,我也给原告买了3000元衣物;2012年9月25日“查日子”原告给予现金6600元属实;2012年10月23日“下催妆”原告给予现金9200元属实,已买了首饰带到原告家中;2012年10月24日结婚仪式原告及其父母没有给我现金,结婚录像、婚车等费用我不清楚;没有给我过节费及我哥哥结婚随礼;原告诉称的4000元存款是结婚仪式之后的存款,原告让我取的且已经消费了;结婚仪式之后原告向我要了5000元现金学车,原告父母又借我10000元现金,原告应当返还。我不同意返还彩礼及结婚花费,要求带走嫁妆一宗。被告冯某甲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冯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媒人介绍,2011年10月26日订婚,被告冯某某收受原告于某某礼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冯某某返还给原告于某某礼金人民币600元;2012年9月25日“查日子”被告收受原告礼金人民币6600元;2012年10月23日“下催妆”被告收受原告礼金人民币金92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冯某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13日,原告于某某以要求被告冯某某、冯某甲、冯某乙返还彩礼款及结婚费用共计人民币49300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某某诉请被告冯某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冯某某收受彩礼款数额是多少?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于某某的陈述,被告答辩的事实,认定被告冯某某收受原告于某某彩礼款共计人民币282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应当返还的彩礼款数额比例如何计算?经审理认为,根据2011年10月14日法办(2011)42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六条之规定,“如果未婚男女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达5个月,有共同消费的事实,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冯某某收受原告于某某彩礼款共计人民币28200元应适当返还。被告冯某某不予返还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诉请被告冯某某返还订婚、结婚花费及过节费与被告哥哥结婚随礼款及被告冯某某私自将原告于某某存款取走,请求一并返还,被告予以否认,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于某某提出,被告冯某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应与其父母冯某甲、冯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认为,被告冯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占有消费彩礼款的事实,诉请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提出,“同居期间于某某向我要去人民币5000元学车,原告父母借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某某应当返还”。经审理认为,被告冯某某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本案不予认定,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冯某某提出,“要求带走嫁妆一宗”。经审理认为,该事实被告冯某某未当庭提起反诉,被告虽二次庭审中提供证人冯其玉证言,因原告于某某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冯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元,原告于某某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人民币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发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