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中兰与束长富,盐城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兰,束长富,盐城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陈中兰。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束长富。被告盐城隆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德丰村六组70号。法定代理人王云华,隆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海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一楼。负责人沃军,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中兰与被告束长富、隆鑫公司、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海兵、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兰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束长富驾驶苏JZU7**号电力工程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束长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束长富所驾事故车辆系被告隆鑫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束长富、隆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共同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合计102868.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束长富未答辩。被告隆鑫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束长富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该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束长富的驾驶证与事故车辆的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束长富驾驶苏JZU7**号专项作业车沿大沈路行驶至城南超市门前路段与原告陈中兰驾驶的大丰088721号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中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83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束长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中兰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月18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4860.4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陈中兰与被告束长富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相互谅解,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与事故处理部门无关。2、此次事故中束长富承担全责,另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所有非医保用药由陈中兰自行承担,陈中兰补偿束长富下年保险上浮部分的费用。3、本事故一次性结案,今后无论发生什么,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推翻此协议。4、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一份由交警大队留存,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今后束长富与陈中兰再无瓜葛。”等内容。诉前,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7月14日,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陈中兰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284.5元。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中兰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隆鑫公司垫付了25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陈中兰在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无承包田,并从事家禽养殖。被告束长富系被告隆鑫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束长富的驾驶证规定的准驾车型为B2E,其所驾事故车辆苏JZU7**号车辆类型为中型专用客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大丰市大中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修理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苏JZU7**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束长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束长富系被告隆鑫公司的驾驶员,且其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隆鑫公司对原告陈中兰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外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抗辩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两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且从被告隆鑫公司提交的协议书来看,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8310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被告束长富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所驾事故车辆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即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也不能免除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护工费的问题,该项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医护人员的相关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指其家属对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照顾而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区别,故不应予以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五十九周岁,故不存在误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陈中兰的损失:医疗费3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8元/天×5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8792.68元(58天×2人×59.41元/天+32天×1人×59.41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4.5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13145.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146.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隆鑫公司赔偿28998.9元,因其已垫付25000元,故其仍应赔偿原告39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中兰84146.68元。被告隆鑫公司赔偿原告陈中兰399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隆鑫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文(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