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郭伯林与宁波贝儿森孕婴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伯林,宁波贝儿森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伯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贝儿森孕婴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芳。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委托代理人:陈春。上诉人郭伯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贝儿森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儿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伯林,被上诉人贝儿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郭伯林于2011年5月1日进入贝儿森公司工作,任裁剪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约定郭伯林岗位为裁剪,月岗位工资1350元,工资计件制,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的25日。2013年1月28日,贝儿森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内容为“裁剪后道统一于2013年2月2日放假,由于夏二波要求在3月10日前入库,因此规定于2013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十)上班,共计放假17天。如不能在2月19日及时到岗的,请提前请假,以方便公司及时安排,不影响入库进度。由于2012年裁剪后道合同统一签到2013年2月14日,因2月15日刚好中国农历年放假,因此在2月2日前必须完成合同的续签工作。如在规定时间不办理续签视为主动辞职。特此通知。此通知要求传达到人并在公司通告栏张贴。”郭伯林与李传为二人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名。2013年1月28日,郭伯林后道工序的四名职工与贝儿森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郭伯林春节放假前实际工作至2013年1月29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2月底,郭伯林与李传为回到公司,其所在的车间处于上锁状态,期间郭伯林在考勤机上进行打卡考勤。另查明,贝儿森公司为郭伯林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2月。郭伯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669元,工资单显示贝儿森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郭伯林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晚上延时加班298.5小时,休息日加班37.5天,工资单显示加班工资总额为21923.30元。2013年2月,郭伯林未提供正常劳动。2013年2月2日至2月14日期间,法定计薪天数8天。贝儿森公司未发放郭伯林2013年2月份工资。2013年3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郭伯林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5月17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3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贝儿森公司支付郭伯林2013年2月工资540元,为郭伯林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驳回了郭伯林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伯林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贝儿森公司:1.支付郭伯林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克扣的月薪工资36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7元;2.支付郭伯林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晚上加班工资9836元(3669元/21.75天/8小时×311小时×150%)及25%经济补偿金2459元;3.支付郭伯林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6869元(3669元/21.75天×(28天-21.75天)×200%×8个月]及25%经济补偿金4217元;4.支付郭伯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4676元;5.为郭伯林办理社会保险终止证明。贝儿森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工作岗位为裁剪,月工资为135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工资由银行代发。合同签订后,贝儿森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合同,向郭伯林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2013年1月28日,贝儿森公司书面通知包括郭伯林在内的相关员工:1.2013年2月2日放假,2月19日上班,如不能在2月19日及时到岗,请提前请假,以便公司安排生产;2.2013年2月2日前完成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如在规定时间不办理续签的视作主动辞职。收到通知后,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基础上,其余员工均与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但郭伯林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提前于2013年1月30日旷工离开公司,直到2月19日也没来上班。2月24日,郭伯林到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贝儿森公司予以拒绝;二、关于郭伯林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郭伯林2013年1月30日至2月1日旷工三天,2月2日至2月14日期间的工资,贝儿森公司同意按照基本工资发放;2.关于加班工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郭伯林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贝儿森公司考虑到职工的工作情况,另外发放过加班费及各种福利补贴。在计件工资方式下,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取工资报酬,考勤打卡时间不能作为加班时间的依据。郭伯林主张每天超过8个小时和每月超过21.75天的上班时间不能作为加班时间,因为郭伯林工作时间有长有短,是贝儿森公司企业性质、郭伯林工作岗位特点及计件工资制度所决定的;3.贝儿森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最多是劳动合同的续订。贝儿森公司已通知郭伯林等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其余员工均续订了劳动合同,仅郭伯林等二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月30日提前旷工离岗。在其余员工均在2013年2月19日到岗的情况下,唯独郭伯林等二人既不到岗也无意续订劳动合同,足以证明郭伯林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如果郭伯林愿意继续工作,贝儿森公司仍然可以考虑与郭伯林续订劳动合同;4.关于郭伯林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终止证明的请求事项,贝儿森公司同意配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郭伯林、贝儿森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有无续签劳动合同存在争议,郭伯林主张贝儿森公司在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郭伯林在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郭伯林虽不同意,但之后还是与贝儿森公司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并在春节放假结束后回到了贝儿森公司上班,但郭伯林并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而贝儿森公司已于2013年1月28日书面通知郭伯林应当在2月2日前完成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且郭伯林后道工序的员工已与贝儿森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采信贝儿森公司的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终止。郭伯林2013年2月底虽有到贝儿森公司打卡考勤,其所在车间也处于上锁状态,但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郭伯林的该行为并不能当然表明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同理,贝儿森公司车间上锁的事实也不能表明贝儿森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综上,郭伯林要求贝儿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郭伯林主张的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仅对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予以计算。因该期间郭伯林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放假期间的法定计薪天数和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支持郭伯林2013年2月的工资为540元(1470元/21.75天×8天)。因郭伯林、贝儿森公司双方发生争议时尚未到工资发放日期,郭伯林要求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郭伯林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实行多劳多得,郭伯林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与出勤时间经折算后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且贝儿森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亦显示每月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部分,故对郭伯林要求贝儿森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晚上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郭伯林要求贝儿森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终止证明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贝儿森孕婴用品有限公司支付郭伯林2013年2月工资540元;二、宁波贝儿森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为郭伯林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以上一、二项,限宁波贝儿森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郭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郭伯林负担。宣判后,郭伯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3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岗位为裁剪工,入职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但签名字时合同书内容是空白的。双方就工资问题口头约定:工资计时,每月工资3669元(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工资在次月25日左右发放,其余参照劳动合同法执行。以上约定,被上诉人没有失约,按时发放计件工资,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被上诉人经常无故延长上诉人工作时间,上诉人每月上班28天左右,晚上加班共计311小时左右,但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2013年2月24日,上诉人上班时发现车间门被锁,被上诉人说由于公司内部调整,准备撤销两个车间,让上诉人上班打卡,等待通知。同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给予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工作一年补偿一个月,按每月1350元补偿,上诉人要求按已发工资标准补发,遭到拒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贝儿森公司答辩称: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实行的是计件工资,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总额经折算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双方的合同至2013年2月14日到期终止,被上诉人在2月2日前通知上诉人进行续签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即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工资构成情况2页,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情况,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工资单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果发表质证意见,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的工资情况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由上诉人签字的工资清单是有区别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反映出上诉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1.对“月岗位工资1350元”有异议,认为约定的最低工资是2500元。2.对“如在规定时间不办理续签视为主动辞职”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签完后合同被公司拿走了。3.对“2013年2月底,郭伯林未提供劳动”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2月份上过三天班,发了七八十元的工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则提出以下意见:关于约定的工资,合同约定的1350元是保底工资,这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没有矛盾。对签订合同的事,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没有签订过合同。上诉人主张2月底上过三天班的主张,也不是事实。2013年2月底上诉人是来过被上诉人单位,但其不是来上班的,是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至于3月份发的几十块钱,是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原来的工资的,如果如上诉人所称上过3天班,工资肯定不止七八十元,所以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每月最低工资系2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另外,上诉人提出其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空白合同,其在2013年2月底上过三天班的异议,亦缺乏依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月28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应当在2013年2月2日前完成劳动合同的续签工作,而上诉人在知悉该通知后并没有按照该通知要求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后道工序的员工已与被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判据此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终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曾与被上诉人续签过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终止且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便上诉人在2013年2月底曾回到被上诉人公司打卡考勤,亦不足以表明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14日到期终止,且上诉人在2013年2月1日至2月14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司放假期间的法定计薪天数和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诉人2013年2月的工资为54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双方发生争议时尚未到工资发放日期,该诉请缺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晚上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上诉人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诉人的每月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况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总额与出勤时间经折算后认为上诉人的月工资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上诉人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伯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