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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无业。被告牛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牛某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9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牛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借条,因被告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牛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9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之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牛某民间借贷之事实,有被告牛某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欠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高某某偿还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延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