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建生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生。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陈建生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建生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其子陈XX的桂G42M**二轮摩托车至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水厂加油站路段时,与谭XX驾驶的桂BLJ1**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陈建生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陈建生抽血取样送检,检测出被告人陈建生体内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建生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XX、陈X的证言,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户籍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有委托鉴定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有鸡沙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有本院罚没款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建生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陈建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建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建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建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园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