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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蒋盘生与殷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盘生,殷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蒋盘生,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殷丽华,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原告蒋盘生诉被告殷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盘生和被告殷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盘生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欠款至今不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殷丽华辩称,结欠劳务费16000元是事实,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劳务,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该劳务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欠条1份、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被告当庭自认欠劳务费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盘生劳务费人民币1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自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账号: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0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姚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