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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常仲敏等与苗秀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仲敏,张连生,苗秀敏,辛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92号原告常仲敏,女,195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生,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秀敏,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辛建生,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原告常仲敏、张连生与被告苗秀敏、辛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仲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颖、原告张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颖,被告苗秀敏、被告辛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常仲敏、张连生诉称:原告常仲敏、张连生系夫妻关系。被告苗秀敏、辛建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5日,被告苗秀敏、辛建生向原告常仲敏、张连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苗秀敏签署欠条一张。2012年9月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但此后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辛建生辩称:对30000元借款事实认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当时我妻子苗秀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但该借款已经向原告偿还。被告苗秀敏辩称:1、对30000元借款事实认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但上述借款已经偿还,2010年9月在湖南向原告张连生还款5000元,2011年1月20日(农历腊月十七)在原告张连生、常仲敏的家中,我向原告张连生、常仲敏当面还款25000元,当时常仲敏当面将借条撕碎,所以我未向二原告索要欠条或收条;2、借款偿还后,二原告还向我索要借款利息3000元,我先后多次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最后一次2012年10月14日我将3000元借款利息还完,原告张连生向我出具了收条,载明借款30000元、利息3000元均已收到。综上,不同意原告常仲敏、张连生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苗秀敏向原告常仲敏、张连生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辛建生、苗秀敏向常仲敏、张连生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人:辛建生、苗秀敏。2010年3月1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苗秀敏、辛建生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苗秀敏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30000元借款和3000元利息已经向原告偿还。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苗秀敏借张连生三万元、利息三千元、张连生,2012年10月14日”。原告张连生对出具上述收条的事实认可,但称收条中“三万元”和“利息三千元”之间并无顿号,其出具收条系对收到3000元利息的确认。30000元借款被告并未偿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苗秀敏提交2012年10月14日其与原告张连生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30000元借款已经向原告偿还的事实。原告张连生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未认可被告偿还3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苗秀敏提交的谈话录音未反映当天的全部谈话。根据谈话录音显示,在谈话过程中,被告苗秀敏称:“是我跟你兄弟,你说我那会还完你账,你说你,钱拿到手了,咱们条也撕了,你说,你又说,你又提出一个要求,啊,你得给我点利息不?我不是什么话都没说嘛,我说行兄弟。你说我这人这么样啊?难道你还要了我的命是这么着?我们一家人都四分五裂了,你说还要怎么着?”针对苗秀敏的上述陈述,张连生并未作出明确的承认或否认。根据苗秀敏提交的2012年10月14日的谈话录音,被告苗秀敏称再还300元,3000元利息就齐了,期间张连生有催促苗秀敏给300元的情形,针对张连生的催促,苗秀敏称:“我是给你送钱来了,得给我打个收据不?”,张连生随后向苗秀敏出具了收条。经法庭询问,双方认可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的收条就是录音当日出具的收条。张连生认可2012年10月14日收到苗秀敏3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15日被告苗秀敏出具的书面材料、谈话录音、收条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苗秀敏向原告常仲敏、张连生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借款事实,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庭审过程中,其亦认可收到30000元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常仲敏、张连生以该书面材料为依据要求被告苗秀敏偿还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建生与苗秀敏系夫妻关系,其知道苗秀敏借款的事实,同时认可借款的事实,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苗秀敏、辛建生称30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的收条进行佐证。原告张连生对出具收条的事实认可,但主张收条中“今收到苗秀敏借张连生三万元、利息三千元”的表述中“三万元”和“利息三千元”之间并无标点符号。收条的实际表述和意思为收到30000元的利息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苗秀敏称在2011年1月20日其向张连生、常仲敏偿还25000元后,常仲敏将借条当场撕毁,所以其还款后未向张连生、常仲敏索要收条。常仲敏、张连生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苗秀敏对涉案的30000元借条认可。这与被告苗秀敏称借条已经撕毁的事实相矛盾,被告常仲敏未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第二、通过被告苗秀敏提交的谈话录音,无法确定张连生对30000元借款偿还事实的认可;第三、如3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于2011年1月20日偿还,且原借条已经销毁,在此情况下,被告苗秀敏在2012年10月14日偿还利息的当日再要求张连生出具30000元借款本金的收条已经没有必要,与常理不符。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收条上“今收到苗秀敏借张连生三万元、利息三千元”文字表述的最原始状态。但综合录音当日的交付金额及张连生出具收条时被告苗秀敏与张连生的谈话情景分析,该收条针对的应该是利息3000元。鉴于被告苗秀敏、辛建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30000元借款偿还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苗秀敏、辛建生辩称30000元已经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秀敏、辛建生给付原告常仲敏、张连生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苗秀敏、辛建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多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松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