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牛海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海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海牛。2002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0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拘传到案,同年4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海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4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海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牛海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3月13日21时许,胡百军(另案处理)经与陆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牛海牛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新村胡百军的租房内,以慈溪游戏中心500万银子(约折合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陆某。二、2013年3月15日22时许,胡百军经与陆某电话联系后,由被告人牛海牛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江宾馆附近的桥上,以慈溪游戏中心480万银子(约折合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陆某。三、2013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牛海牛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江宾馆附近的桥上,以慈溪游戏中心530万银子(约折合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陆某。四、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牛海牛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假日酒店219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袋可疑晶体和半粒可疑药丸贩卖给胡百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该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及可疑药丸净重共计0.355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海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3559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海牛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三笔贩卖毒品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海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陆某、徐某证言,胡百军供述、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慈溪游戏中心注册资料、慈溪游戏中心转账记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牛海牛在公安侦查阶段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对原判认定的第一笔贩毒事实。上诉人牛海牛在公安阶段曾供述了其参与胡百军贩毒的相关情况,该笔贩毒情况亦有同案犯胡百军供述与证人陆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对原判认定的第三笔贩毒事实。上诉人牛海牛不仅在公安阶段供述了其参与本笔贩毒的相关事实,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对其参与该笔贩毒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笔贩毒情况亦有证人陆某证言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予以证实。上诉人牛海牛称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三笔贩卖毒品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海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或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牛海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晔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