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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史庆南诉王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南,王景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史庆���,女,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史海燕,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申忠和,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忠,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庆南诉被告王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南的法定代理人史海燕及委托代理人申忠和,被告王景忠及委托代理人孙作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王景忠驾驶鲁RX92**号自卸货车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鄄城县富春乡姜庄村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史庆南相接触,致原告史庆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鄄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景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等221333元。被告王景忠辩称,一、事故现场道路的东侧有一长6米的柴堆,占压了原告史庆南的行车路线,被告驾驶车辆低速行驶到柴堆西侧,原告驾驶电动车载有2人,加之速度快,行驶在柴堆和机动车之间,由于驾驶电动车不当,电动车与柴堆刮擦,造成向西侧翻,致使被告的货车后轮将原告碾压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道路东侧柴堆占压路面所致,柴堆的所有人在道路上堆放柴堆导致交通事故并致人损害,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我的自卸货车是2011年购买王建立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6时50分许,被告王景忠驾驶鲁RX92**号自卸货车沿沿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鄄城县富春乡姜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史庆南相接触,致史庆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2013)第032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忠未保持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史庆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万元,后追加至221333元。原告史庆南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360元(被告垫付),随即转往菏泽立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足碾锉毁损伤、左足皮肤脱套伤、左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趾骨多发开放骨���,住院70天,支付门诊费5元,住院费96064.30元。医疗费共计96429.3元。原告史庆南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8天,二级护理12天。原告史庆南的损伤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庆南交通事故致“左前足缺失”属七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强直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12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4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2400元。原告史庆南还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68张,金额971元。原告史庆南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购买电动车发票一张,金额2600元,请求电动车车损1000元。原告史庆南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景忠垫付医疗费32000元。另查明,鲁RX92**号自卸货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张洪江,出厂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张洪江购买后于2008年5月7日进行初次登记,后将自卸货车卖给王建立,王建立又通过王方旭卖给被告王景忠,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景忠,该车自2009年5月7日起没有投保交强险。2013年5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王建立、王方旭为被告,又于开庭前撤回了对二人及张洪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车辆登记信息卡、购车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景忠驾驶鲁RX92**号自卸货车与原告史庆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史庆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2013)第032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景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原告史庆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景忠作为机动车所有人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超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史庆南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有效单据为准,医疗费为96429.3元。原告史庆南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也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给予审理,数额以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的40000元为准。原告史庆南的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牧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9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一护理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按1人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评定的360天(其中58天2人)为准,计款37620元。原告史庆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70天为准,计款350元。原告史庆南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史庆南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七级伤残按40%赔偿,增加一处十级增2%的赔偿比例,计款79346.4元。原告史庆南的���伤构成两处伤残,特别是青年少年时期的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将造成不利影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史庆南请求赔偿转院、出院、复查、鉴定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971元,因是转往菏泽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交通费用相对较高,其请求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庆南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也是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庆南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请求赔偿1000元,但因原告史庆南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景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6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原告撤回对王建立、王方旭、张洪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庆南的医疗费96429.3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计139929.3元,由被告王景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再依责任比例赔偿77958元,其余由原告史庆南的监护人史海燕负担;二、原告��庆南的护理费37620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71元、共计121937.4元,由被告王景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再依责任比例赔偿7162元,其余由原告史庆南的监护人史海燕负担;三、原告史庆南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景忠赔偿1440元,其余由原告史庆南的监护人史海燕负担;四、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景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36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史庆南负担308元,被告王景忠负担4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凤英审判员  张艳红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