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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在春与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高在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丽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29090-9),住所地海南省洋浦新英湾安置区C栋78号房。法定代表人沈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在春与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丽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在春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被告聘用,在被告设在天津市东丽区京津塘高速公路金钟路收费站院内库房担任门卫一职。2012年11月2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原告当日住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等。2012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后在家养病至今。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为原告自行垫付,虽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职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19.1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047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经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2、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骨科接受治疗,住院期间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4日,共计12天;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71319.13元,其中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花费共计51319.13元;4、证明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共计5258元。5、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天津市东丽区京津塘高速公路金钟路收费站院内的经营场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场所;6、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一份、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津塘支队交通事故案卷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证人窦若梅证言;9、证人高书君证言。证据8、9均证明原告上班期间摔伤的事实。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并非工伤关系,劳务关系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过错完全在原告,其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原告不是在工作期间摔伤。本案的发生结果是多因一果,故损害过程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事发当天借给原告20000元用于手术,是本着人道原则,可以将该20000元钱作为补偿,被告方不应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津公交证字(2012)第141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伤害事故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2、借款单、记账凭证、领款单、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借给原告20000元作为住院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不予认可该证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已近10年左右,原告负责为被告看管仓库,工资每月1400元。2012年11月2日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被告仓库所在的京津塘高速公路金钟路收费站院内摔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而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2、高血压病;3、吸入性肺炎。原告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付被告20000元用于治疗。2012年11月6日,原告方向交管部门报案,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塘大队认定,此事故为交通意外。原告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19.13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5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0477.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工作期间在被告仓库院内骑自行车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本人年事已高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也是造成原告摔伤的重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其摔伤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金额原告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均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的20000元应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金额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在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238.5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在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被告洋浦华宇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