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付小丹与胡倩、胡传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丹,胡倩,胡传勇,田泽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徐玲敏,李亚辉,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胡征兵,刘洪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付小丹,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梁兴华,江西省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倩,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胡传勇,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被告田泽建,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人山,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被告徐玲敏,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被告李亚辉,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确山县人。��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征兵,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被告刘洪浩,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朝全,男,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父。被告张绪碧,女,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母。被告吴燕,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妻。被告胡玲玲,女,200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吴燕,身份情况同上,系胡玲玲之母。被告胡明珠,女,200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胡开军之女。法定代理人吴燕,身份情况同上,系胡明珠之母。上述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付小丹诉被告胡倩、胡传勇、田泽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徐玲敏、李亚辉、���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冯桂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治刚、人民陪审员冯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动,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洪毅、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胡征兵、刘洪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告,并于2013年8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小丹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华、被告胡倩、田泽建、胡传勇的委托代理人董钰、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金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胡征兵、被告刘洪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吴燕及被告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玲敏、李亚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小丹诉称:2012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倩驾驶鄂A×××××号车与被告徐玲敏驾驶豫L×××××号车在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70福银高速934公里+610米处发生碰撞,被告胡倩所驾车辆沿路右侧护拦刮擦停于路肩,被告徐玲敏所驾车辆被撞后失控,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此时,原告付小丹驾驶车辆行至此与被告徐玲敏所驾车辆尾部刮擦之后,撞击道路右侧护拦冲出路面,仰翻于路外边沟,造成三辆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徐细苟和原告付小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管大队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小丹、徐细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小丹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鉴定,原告付小丹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各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鄂A×××××号车的车主是被告胡传勇和被告田泽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L××××��号车属被告金诺物流公司所有,由被告李亚辉经营,该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付小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199002.45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小丹变更赔偿数额为431742.41元,其中医疗费157973.76元、护理费35298.18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误工费33686.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9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5.8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付小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付小丹的主体身份��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卖车协议、购车合同、协议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胡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玲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小丹不负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说是连环交通事故,而且是三份不同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这起交通事故涉及四个当事人,三辆车,是一起单独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对交通事故没有提出异议。豫L×××××号车由被告金诺物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对该车辆进行管理及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黄陂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高安市骨伤医院、南昌大学一附医院治疗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协和医院转院高安市骨伤医院发票、购气垫床等发票。证明原告付小丹已支付医疗费157973.76元。证据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高安市骨伤医院、南昌大学一附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和手术等相关记录。证明原告付小丹住院治疗时间101天,一、二级护理时间,护工、陪护人数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五: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鉴定和鉴定照相发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小丹重伤乙级、伤残七级和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损失工作时间为180日。原告付小丹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六:黄喜孙房产证、黄雯芳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付小丹与妻子黄雯芳、女儿付思仪共同生活在城镇,从事汽车运输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证据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付小丹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3540元。证据八:江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数据。证明原告��小丹主张索赔项目和赔偿计算依据。被告胡倩、胡传勇、田泽建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对两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传勇已经将鄂A×××××号车转让给了被告田泽建,应由田泽建承担责任。被告胡倩是借用被告田泽建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认为这是一起独立的交通事故,不是连环交通事故。被告胡倩、胡传勇、田泽建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辆的行驶证、保险证。证明鄂A×××××号车通过年检,能够上路行驶,并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以及五车受损,我公司只应在一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付小丹医疗费10000元,支付地点是高安市骨伤医院。我公司还支付了110000元给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再承担责任。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应依保险合同相应扣除免赔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单两份、说明两份。证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付小丹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付给武汉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110000元。证据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15%。被告徐玲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诺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也不是共同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公司是豫L×××××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李亚辉。2009年11月被告李亚辉将该车挂靠我公司经营,有效期限为2年。事故发生时,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李亚辉已经脱离了挂靠关系,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小丹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豫L×××××号车实际车主是李亚辉,在发生事故时挂靠协议已经终结,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与该车没有关系。证据二: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豫L×××××号车已经卖给了被告李亚辉。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辩称:我们认为这是一起连环相撞交通事故。豫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如果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或拒赔情形,我公司愿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给原告付小丹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付小丹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征兵辩称:我不是这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里的责任人。付小丹的事故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征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洪浩辩称:我是鄂G×××××号车的车主,我将该车借给被告胡征兵使用。鄂G×××××号车是最后相撞的车辆,与付小丹驾驶的车辆没有接触,我对付小丹这个事故没有任何责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C0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涉及到我的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洪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玲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小丹不负事故的责任。鄂G×××××号车未参与该起事故,在我公司投保的鄂G×××××号车既无侵权行为,也没有加重原告付小丹受伤的结果,原告付小丹请求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这起事故与我们没有关联,我们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将事故分为三起,是按事故发生时间划分的,我公司承保的苏E×××××号车只是其中一起。原告付小丹受伤不是苏E×××××号车造成的,与该车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付小丹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多车相撞,21时50分第一次碰撞发生后,原告付小丹的损害后果已经确定,22时33分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徐玲敏的车辆发生相撞,与付小丹的车没有影响。这三起交通事故是相对独立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付小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1时50分许,被告胡倩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被告徐玲敏驾驶豫L×××××号大型货车同向(自东向西)行至武汉绕城高速公路G70福银高速934公里+610米处,被告胡倩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击被告徐玲敏所驾无反光标识货车尾部右侧,撞击后,被告胡倩所驾车辆沿路右侧护拦刮擦停于路肩,被告徐玲敏所驾车辆被撞后失控,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此时,遇原告付小丹驾驶赣C×××××/赣C×××××挂号大型货车(满载焦煤),车上乘坐徐细苟,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现前方情况后,在采取措施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与被告徐玲敏所驾车辆尾部刮擦之后,撞击道路右侧护拦冲出路面,仰翻于路外边沟,造成鄂A×××××号小型客车、豫L×××××号大型货车、赣C×××××/赣C×××××挂号大型货车及道路设施受损,付小丹、徐细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C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小丹、徐细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2时33分许,胡开军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超速行驶,发现被告徐玲敏驾驶豫L×××××号大型货车后,采取措施不及,所驾车辆撞击豫L×××××号货车左侧后轮部位,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苏E×××××号车上驾驶员胡开军、乘坐人胡开江、陈新帮死亡,胡开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开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新帮、胡开江、胡开荣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2时41分许,胡征兵驾驶鄂G×××××号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现前方情况后,在避让过程中,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徐玲敏所驾货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D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征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小丹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高安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04天,用去医疗费156803.2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一个月)。在此期间,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分别向原告付小丹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付小丹的伤情经江西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付小丹的损伤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损失工作日为陆个月(180日)。原告付小丹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鄂A×××××号车属被告胡传勇所有,被告胡传勇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2011年11月6日被告胡传勇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田泽建,被告胡倩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L×××××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亚辉,被告李亚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金诺物流公司经营,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被告徐玲敏是被告李亚辉雇请的司机。苏E×××××号车属被告吴燕所有,被告吴燕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吴燕与胡开军是夫妻,被告胡朝全是胡开军的父亲,被告张绪碧是胡开军的母亲,被告胡玲玲、被告胡明珠是胡开军的女儿。鄂G×××××号车属被告刘洪浩所有,被告刘洪浩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征兵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付小丹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原告付小丹与妻子黄雯芳育有一女,名付思仪,200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付小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803.2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04日×15元/日)、营养费1560元(15元/日×104日)、护理费8673元[23624元/年÷365日/年×(104日+30日)]、误工费17402元[40456元/年÷365日/年×157日(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96591.08元[伤残赔偿金65755.2元(7828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5.88元(依原告诉求)]、交通费和住宿费3540元(依原告诉求),以上各项合计296129.34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倩驾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现前方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与徐玲敏驾驶无反光标识的货运机动车尾部发生撞击,徐玲敏所驾车越过中央隔离带驶入对向车道,与付小丹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徐玲敏所驾车辆横停在对向车道,后分别又与胡开军、胡征兵所驾车辆碰��。在同一地点,前后间隔很短的时间内造成的事故,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虽然交管部门根据每车情况分别下了三份事故认定书,但每份事故认定书应当只对其自身所处时间段内的事故缘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全案情况,应认定本案多车相撞为一起连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等级公路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2)高第外C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玲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小丹、徐细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涉及胡开军和被告胡征兵,本院对胡开军和被告胡征兵作无责认定,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朝全、张绪碧、吴燕、胡玲玲、胡明珠和被告胡征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玲敏���被告李亚辉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徐玲敏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亚辉承担,被告徐玲敏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L×××××号车挂靠在被告金诺物流公司经营,故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6日被告胡传勇将鄂A×××××号车转让给被告田泽建,被告胡倩在被告田泽建处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传勇、被告田泽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故被告胡传勇、被告田泽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传勇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E×××××号车属被告吴燕所有,被告吴燕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G×××××号车属被告刘洪浩所有,被告刘洪浩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责承担10%)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连环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五车受损,故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预留其他死者和伤者的赔偿额度。对于原告付小丹的经济损失296129.3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000元,无责承担10%)各赔偿1200元,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和被告财��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120000元)各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元)。余额269729.34元(296129.34元-26400元),由被告李亚辉承担80918.8元(269729.34元×30%),被告胡倩承担188810.54元(269729.34元×70%)。被告金诺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为豫L×××××号车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20000元。余额60918.8元(80918.8元-20000元)由被告李亚辉承担,被告徐玲敏和被告金诺物流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传勇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为鄂A×××××号车投保了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胡倩负主责,免赔15%),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4250元。余额184560.54元(188810.54元-4250元)���被告胡倩承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漯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医疗费10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告付小丹的户籍登记为江苏省农业户口,其主张按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按江苏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付小丹的女儿付思仪的户籍登记为江苏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其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4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小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胡倩、胡传勇、田泽建和被告人寿财保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这是一起独立的交通事故,不是连环交通事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和被告财保漯河分���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12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12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12000元,扣减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000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200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12000元,扣减已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000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4250元。七、由被告李亚辉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60918.8元,被告徐玲敏和被告漯河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由被告胡倩赔偿原告付小丹经济损失184560.54元。九、驳回原告付小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1800元、邮寄费60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胡倩负担2975元,被告徐玲敏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代理审判员 王洪毅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