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与廖建明、胡友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廖建明,胡友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廖兴华、女,生于1956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廖小清,女,生于1955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廖兴容,女,生于1958年8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廖秀梅,女,生于1961年6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廖兴明,男,生于1964年5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正安,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明,男,生于1947年10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明,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友容,女,生于1953年4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胡友柏,男,生于1948年3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胡友容之哥。原告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诉廖建明、胡友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安;被告廖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被告胡友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诉称,五原告与被告廖建明系兄妹,六人父母将土改时分得的房屋及土地带入渠县良种场而成为该单位职工。1985年落实政策时,良种场按土改时的家庭人数以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退还150.9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给原告家。六人父母在世时将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廖建明分得30平方米,余下的120.92平方米六兄妹平均分配,每人20平方米。五原告共分得100平方米,五原告将其中的75平方米委托父母进行了处理,剩下的25平方米留作父母居住使用,父母去世后,因五原告均在外地,争议的25平方米的房屋就由廖建明代管。2013年8月,听说该房屋要拆迁了,在询问拆迁一事时五原告才知道这25平方米房屋已由廖建明不知是送还是卖给了被告胡友容。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返还五原告25平方米房屋。被告廖建明辨称,争议的这25平方米的房屋还在原处,属于廖建明的,这是父母遗留下来的,不知什么原因,在拆迁时国土局将其丈量在胡友容土地使用证上了。分家析产廖建明得到的房屋给王朝忠(已故)、胡友容夫妇居住,曾收回自住5年,后出租给他人居住过,这次拆迁才知道王朝忠将土地使用证变更在自己名下,廖建明要提起行政诉讼,收回自己的房产。被告胡友容辨称,1994年,被告廖建明及家属王朝凤将渠县良种场的老房子转让给王朝忠、胡友容夫妇。王朝凤与王朝忠系姐弟关系。胡友容夫妇将获得的老房子拆掉,加上原有的宅基地盖起了现在的良种场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登记在王朝忠的名下。胡友容夫妇再建房屋时五原告及廖建明均是知晓的,未提出异议,是认同的。建房据现在也早已超过原告应当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争议的房屋应属胡友容所有。五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6年10月18日渠县良种场退还欧朝英房屋150.92平方米的清单一份。载明:欧朝英,土改时五人,应退房150平方米,实退房150.92平方米。2、证人张礼忠书面证言一份。载明:兹证明渠县良种场欧朝英于1991年将自己的住房一通半(东边一通、西边半通)卖给了我。余下的西边靠南半通一直属欧朝英所有。3、证人杨裕泰、郑天祥夫妇落款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我们为表姐欧朝英80周岁祝寿时听表姐谈到她后事时说在农村的25平方米住房属于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所有。4、证人欧阳益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欧朝英亲弟弟,在2008年农历5月初5,二姐81岁大寿期间,午餐后在二女家休息时提出原农场土改分剩25平方米归属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所有,由廖建明代管。当时在场有表弟杨裕泰、表弟媳郑天祥、大儿廖建明、大儿媳王朝凤、女廖兴华、女廖小清、女廖秀梅、幺儿廖兴明等。5、渠县天星镇东四期农场房屋性质的通告,主要涉及本案内容为,胡友容面积270.34平方米(部分面积有争议)。6、争议房屋照片6张。7、录音一份。被告胡友容在质证时表示,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有异议,证人只能证实自己买的,不能证实别的情况;对第3、4项证据有异议,他们之间是亲属,缺乏真实性;对第5、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项录音不知晓。被告廖建明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廖建明、胡友容均未当庭举证。法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第1项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第2、3、4项书面证言,因证明内容与物权登记的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第5、6项证据,反映的是拆迁和房屋现状,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应予认定。第7项录音证据,因内容不清,也无相应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1986年5月25日,渠县人民政府向农业局作出渠府函(1986)24号《关于退还农场工人张仁成等十二户房屋产权的批复》,同年10月18日,五原告及被告廖建明的父母、外婆、大姐(均已故)和廖建明五人获得当时的渠县良种场退还的房屋150.92平方米。此后,该房屋部分出售,部分归被告廖建明所有。现被告廖建明的权利登记在被告胡友容已故丈夫王朝忠名下。王朝忠系被告廖建明已故妻子王朝凤的弟弟。渠县天星镇东四期农场房屋拆迁过程中,五原告认为被告廖建明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将未出售的25平方米房屋转让给被告胡友容,遂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25平方米的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实质上看,五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仅有三份证人证言,且证人杨裕泰、郑天祥、欧阳益与五原告还有亲属关系,而且证言内容又与具有法律效力的物权登记相矛盾,显然,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廖兴华、廖小清、廖兴容、廖秀梅、廖兴明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