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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王相勇与王忠斌、池善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忠斌;池善明;王相勇;顾永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善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友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相勇。委托代理人:杜正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永桥。上诉人王忠斌、池善明为与被上诉人王相勇、顾永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斌、池善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杜友来,被上诉人王相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正旺、被上诉人顾永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15天内归还,如不归还,以猪场的个人股份卖猪款按钱的比例分。三被告合伙投资大岙养猪场,其中被告顾永桥占10%的股份,被告王忠斌占44%的股份,被告池善明占46%的股份。现三被告已把猪场的股份转让给了颜邦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借口拖欠。原告王相勇于2013年6月17日,以被告顾永桥、王忠斌、池善明欠款100000元未归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永桥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王忠斌返还借款44000元,被告池善明返还借款46000元。被告王忠斌、池善明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王忠斌、池善明与原告不认识,当时原告带来10多人到养猪场,并把被告王忠斌、池善明叫来要求出具借条并签字,被告王忠斌、池善明是在原告的威胁、逼迫之下所签的字。被告顾永桥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事实,按养猪场的比例来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王忠斌、池善明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顾永桥、王忠斌、池善明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顾永桥、王忠斌、池善明应当按约承担返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忠斌、池善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借条系被威逼所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判决:被告顾永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相勇借款10000元;被告王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相勇借款44000元;被告池善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相勇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顾永桥、王忠斌、池善明负担。上诉人王忠斌、池善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相勇从借款前至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不认识,王相勇怎么会借钱给上诉人。一审没有查清双方关系作出判决,是错误的。2、借条上虽有两上诉人的签字,但并不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上诉人签字系王相勇带来10多人到上诉人养猪场并对两上诉人威胁、逼迫所致,并无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相勇答辩称: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并不认识,这是没有依据的,退一步讲,就算双方不认识也可以借款。上诉人称借条写有两上诉人的签字但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这是王相勇带了十多人到上诉人养猪场逼迫上诉人签字的,这完全不是事实,王相勇根本没有带人逼迫,这完全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顾永桥答辩称:借条是自己写的,没有什么胁迫,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忠斌、池善明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金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条上的签名系受被上诉人王相勇胁迫。证人王某证言:我与两上诉人是朋友关系,顾永桥见过,王相勇不认识。写借条当天晚上,王忠斌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养猪场有点事叫我帮忙开车。我们过去大概是7点左右,现场有池善明、王忠斌、王忠斌妹妹及妈妈。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顾永桥带了人过来,他们谈到养猪场账目问题,王忠斌和池善明要算账,顾永桥不肯。到9点半左右,顾永桥那边来了很多人,我只认识顾永桥夫妻,其他人不认识,他们叫两上诉人写借条,两上诉人不写,他们就动手了。我劝他们冷静点,两个上诉人同意写借条了,借条是由我起草的,先叫池善明抄,池善明没有抄成,最后由王忠斌抄,但王忠斌又不愿意签字,他们又动手,之后王忠斌签字了。到十点左右现场一片混乱,不知道借条哪去了。证人金某证言:我们是大约七点到养猪场两三公里外村口等王忠斌过来,我们一起上去的,在上面待了半个小时。但我没有在场,我离他们十多米远。他们来了十多个人,我都在车上没有下车,后来吵起来,开始好象是为卖猪的事情吵起来,后来就吵到钱的问题,吵了很长时间,因为他们人很多,都是年轻人,我也不敢进去,也不知道是否要报案,后来越吵越厉害了,好象打起来,有一个中间人在叫不能打,之后好象借条没有写成,他们又打了起来,借条写成功后,他们先走,我们后走,在路上池善明说晚上吃了大亏,他好象与王忠斌通电话,我也没有在意,就自己开车。我到家大概是十一点钟了。上诉人王忠彬、池善明质证认为:证人王某证言能证明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施暴力胁迫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故欠条是无效的。证人金某证言和王某的证言基本符合,虽然他没有看见,但他听见。被上诉人王相勇质证认为: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系当庭提供证据说明背后有鬼,而证人王某说一个个子较高大的人要求证人起草借条的,但这个子高大的人根本不是王相勇也不是王相勇带来的。对证人金某证言三性也有异议。证人金某基本都是靠听到以及后来池善明转述的,而上诉人与证人金某是两姨丈关系,有利害关系。证人金某无法证实是王相勇找人把上诉人打了,因为他说不认识王相勇。被上诉人顾永桥质证认为:证人王某证言不真实,那天晚上他见到的是我们在算账,而且这借条是池善明写的,不是王忠斌写的。证人金某不认识,他也不知道那天晚上为什么在吵。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正当理由。且证人金某与上诉人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并无参与借条书写过程,其证言与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借条系受被上诉人胁迫而形成,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明借贷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可信度不高,特别是证人金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而上诉人王忠斌、池善明若受胁迫出具借条,在嗣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不合常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忠斌、池善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