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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桂秀、夏江林与被告张波、陈家林、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秀,夏江林,张波,陈家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260号原告陈桂秀,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中洋村。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江林,男,生于2010年10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中洋村。法定代理人陈桂秀,女,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郭村镇中洋村,系原告夏江林之母。委托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生于1976年5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院墙村院墙组。被告陈家林,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沙镇海螺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龙,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419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桂秀、夏江林与被告张波、陈家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8月7日、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秀以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谭荣、被告陈家林、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秀、夏江林共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家林驾驶被告张波所有的渝ABS6**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由万州郭村向龙沙方向行驶,行至郭村灼爱村路口时,与夏中福驾驶的渝FF66**号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万州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家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中福及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波所有的渝ABS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桂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396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21天+100元/天×80%×21天+100元/天×40%×60天)、误工费20880元(120元/天×17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9035.14元(含被扶养人陈步发、吴锡琼、夏江林的生活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摩托车修理费340元,合计161685.54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夏江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361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594.02元。被告张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家林辩称,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陈家林借用了被告张波所有的渝ABS6**号小型客车。被告陈家林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林垫付了626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且原告陈桂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亦由被告陈家林垫付。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BS6**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陈桂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误工费的计算亦只能参照行业标准,其被扶养人陈步发和吴锡琼均购买了养老保险,不应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夏江林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负担。事故发生后,未通知本公司对渝FF66**号摩托车进行定损,故对修理费340元本公司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3时,被告陈家林借用被告张波所有的渝ABS6**号小型客车,沿省道103由万州郭村向龙沙方向行驶至郭村镇灼艾路口时,与夏中福驾驶的渝FF66**号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陈桂秀、夏江林受伤,两车受损。经万州区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陈家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桂秀、夏江林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原告陈桂秀于2013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3、全身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避免跌倒及重体力活;2、定期复查X片(术后1、3、5、隔半年),根据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装置;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康复治疗;4、加强护理及营养,短期内患肢不负重;5、左上肢石膏托继续固定3周;6、出院后每2-3天换药,14天视愈合情况决定拆线;7、门诊随访”,共用去医药费39050.4元,其中非城镇职工医保报销范围的有7624.03元。原告陈桂秀出院后3个月均由其丈夫夏中福护理。原告夏江林于2013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脑损伤;2、前额软组织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心肌损害”,出院医嘱:“1、儿外二周三、周四、周六门诊随访;2、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警惕额部创面感染,定期使用外用药,门诊拆线”,共用去医药费13624.02元,其中非城镇职工医保报销范围的有5150.55元。原告陈桂秀的伤情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桂秀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我所对陈桂秀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估计为9000元左右,需住院三周,出院后休养1个���;3、陈桂秀2013年3月12日出院后3个月内的第1个月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第2-3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4、陈桂秀的营养时限为3个月”,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800元。原告夏江林的伤情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所对夏江林的面部疤痕及色素减退修复治疗的医疗费用估计为3500元左右”,此次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家林共预付62600元给二原告用于治疗,另支付了原告陈桂秀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了二原告10000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后,未通知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定损,因修理事故车辆渝FF66**号摩托车花费340元,该笔费用被告陈家林愿意自己承担。同时查明,原告陈桂秀及丈夫夏中福于2008年3月1日与宜昌嘉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该公司安排从事小工工作,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日,并于2009年2月起在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49-17号租房居住至今。原告陈桂秀的父亲陈步发(63岁)、母亲吴锡琼(62岁)均系城镇居民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前均已购买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另查明,渝ABS6**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波,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家林于2011年8月8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档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嘉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租赁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东施有早身份证复印件、修理费收条,被告陈家林提供的收条���护理费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护理陪护证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波将自有的渝ABS6**小型客车借给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家林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家林负全部责任,渝ABS6**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家林赔偿,被告张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陈桂秀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均已购买养老保险,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均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陈桂秀主张的陈步发、吴锡琼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桂秀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与丈夫夏中福自2008年3月1日起在宜昌嘉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于2009年2月起在宜昌租房居住至今,原告陈桂秀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原告陈桂秀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故对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桂秀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桂秀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陈桂秀出院后3个月由其丈夫夏中福护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夏中福的固定收入,故出院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亦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夏江林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桂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39050.4元,其中非城镇职工医保报销范围的有7624.03元;2、出院后护理费4118元(31310÷365×80%×30天+31310÷365×40%×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误工费10551元(31310÷365×123天);5、残疾赔偿金45936元(22968×20年×10%);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12、被扶养人(夏江林)生活费3763.98元(5018.64元×15年×10%÷2);13、摩托车修理费34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829.38元。对于原告夏江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13624.02元,其中非城镇职工医保报销范围的有5150.55元;2、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4、后续治疗费3500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604.02元。被告陈家林主张其垫付的费用66200元在本案一并调整,为减少诉累,本案将结合二原告的损失及被告人寿财保重庆分公司预付的10000元相互品除后,一并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桂秀、夏江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23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陈家林49585.4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桂秀、夏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9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陈家林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原告预交诉讼费1828元,退还原告1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家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