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善化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善化,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34号原告:何善化,系武汉市汉阳区永兴建筑材料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勇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善化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善化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87,900元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善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87,9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二、查封登记在原告何善化之妻田海兰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5号南国明珠二期10栋3单元4层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45.48平方米);三、查封原告何善化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查封担保人胡成先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鄂a×××××);查封担保人王振宇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鄂a×××××)。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何俊杰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王才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芳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