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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程国安与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程国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法定代表人牛俊贤,该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安。委托代理人贺红利,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因与被上诉人程国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民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用工之日起至2011年3月原告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金。2001年9月,原告在为单位拆房时受伤,行脾脏切除术。2003年原告肠扭坏死,行肠切除术。2003年5月26日,经原告申请,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5日,被鉴定为5级伤残。2003年原告申请对工伤赔偿进行劳动仲裁后,被告为原告调换了工作岗位,月工资为45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涨工资未果,2011年3月原告离职。2012年3月,原告向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一、由被告补办1997年6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二、由被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元;三、由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00元;四、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72000元;五、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元,在岗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92元,伤残津贴24360元。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后,程国安不服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时,原告将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数额均变更为1044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最低工资标准补足2008年1月至离职时的工资差额,并支付2011年4月至今的工资。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另查明,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58.25元。2011年1月起,蓝田县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680元/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伤认定通知书、职工工伤与伤残程度检查鉴定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1997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非劳动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相应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年后,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予准许。被告应以原告离职时当地最低工资为基数,结合原告请求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系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时的额外给付,本案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五级伤残职工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款项基于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的解除而给付,故被告辩称原告工伤赔偿事宜已经仲裁,其起诉超时效之主张不成立,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以原告离职前一年即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原告2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被告认为原告2003年已就该款项申请过劳动仲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2003年已经知晓该权利且已经申请仲裁,其现在起诉于法无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00元的加班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原告新增请求未经仲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程国安与被告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为原告程国安补缴1997年6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金额以各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由被告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原告程国安经济补偿金8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98元,合计145356元。四、驳回原告程国安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负担。一审宣判后,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即认定事实不清。(1)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给蓝田县劳动仲裁委寄交的申诉书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05年5月份已经蓝田县劳动仲裁委调解解决,但蓝田县劳动仲裁委又于2012年11月28日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再次做出裁决。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查明2005年5月份蓝田县劳动仲裁委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争议调解结果,该事实原审法院未能够查明。(2)在2012年3月2日的申诉书中,被上诉人主张2005年5月蓝田县劳动仲裁委调解后,上诉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就以上事实,在一审当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从上诉人当庭提供的收条来看,上诉人已经支付过被上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46968.70元,对于该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当庭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上诉人已经赔偿被上诉人的各种款项进行记载。(3)原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98元,显失公平。因为被上诉人2003年肠扭坏死,行肠切除术,明显增加了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况且,被上诉人在2001年9月手术时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原审法院不能仅仅凭借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就简单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98元。(4)原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03年原告申请对工伤赔偿进行劳动仲裁后,被告为原告调换了工作岗位,月工资为450元”,该节事实证明:被上诉人于2001年9月份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2日的申诉书中,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蓝田县劳动仲裁委在2012年11月28日的裁决书中却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审法院也就不能就“解除劳动关系争议”进行判决(仲裁前置)。三、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符合事实和社保部门的政策规定。因为上诉人系国营性质的单位,厂内分为正式工和临时用工两种用工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颁布)颁布实施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上班前,上诉人单位只是给正式职工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对于临时用工,社保部门根本不予给开户建档,况且一个单位只能有一个养老金保险账户,故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纳各种社会保险,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社保部门的政策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系自动擅自离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然是劳动关系,则按照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但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相反,被上诉人还应当承担擅自离厂给上诉人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国安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1、蓝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不存在重复受理的事实,上诉人属法律概念不清,认识错误。2、答辩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公正、合法。3、本案不存在仲裁前置的问题。二、原审判决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补办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首先,程国安与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义务,所以原审判决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为程国安补缴1997年6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其次,程国安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给其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这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原审判决由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支付程国安经济补偿金816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最后,程国安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五级伤残。现程国安要求与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解除劳动关系,其应根据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早在2003年已经过仲裁,所以原审判决以该项诉请已经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程国安要求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原审判决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支付程国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5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598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蓝田县邮电局电杆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赵 石助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