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林新国、黄渊、黄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林新国,黄渊,黄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县程江镇扶贵村205国道顺风车站侧。负责人徐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新国,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大麻镇麻中街**号。委托代理人杨佐诚,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城北社区居委城北路***号。原审被告黄渊,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汉族,现住广东省大埔县银江镇昆仑村。原审被告黄勇庆,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大埔县高陂镇白玉路***号。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新中路50号首层。负责人陈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新国、原审被告黄渊、黄勇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3)梅埔法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生、被上诉人林新国的委托代理人杨佐诚、原审被告黄勇庆、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新国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1月开始租住在大麻镇麻中街13号且从事建筑行业。2012年9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黄渊驾驶粤MYQ8**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大埔县高陂镇往大埔县三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埔县大麻镇中兰村大寺堂转弯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林新国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新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埔公交认字(2012)第B5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新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新国受伤后,被送往大埔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股骨干骨折;4、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用35367.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12月7日分别到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及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3年1月25日梅州市三医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68号作出《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林新国为VII(七)级伤残;2012年12月15日阳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51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新国为两处X(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8000元。后因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起诉,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74926.18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及2013年6月14日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林新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新国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从事建筑业,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可按其居住城镇居民对待。针对原告林新国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案情,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林新国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35367.8元(按发票,含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发票);2、护理费5220元(住院45天按标准居民服务业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误工费11600元(至评残前一天为100天,按建筑业标准计算);5、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医嘱确定);6、残疾赔偿金242077.3元;7、伤残鉴定费1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损害程度确定,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以上1-9项合计人民币321615.1元。公安交警部门对原告林新国与被告黄渊于2012年9月8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新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性恰当、责任划分公正,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请求对原告林新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故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充分,依法难以支持。为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已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321615.1元,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扣除先行垫付8000元外仍应赔偿112000元给原告。仍余201615.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的责任,即赔偿141130元给原告,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新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外,仍应赔偿11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新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141130元。案件受理费为1874元,减半收取为9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37元。联合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时我司已提出被上诉人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伤残评定不合理,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无视我司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不支持我司主张,判决不合理。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5日在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颅脑损伤为七级伤残,而在此之前的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相同的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我司认为被上诉人为重复鉴定,避轻就重,违反了鉴定原则,对此,我司只认可被上诉人第一次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即只认可被上诉人十级伤残。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7.1.a,被上诉人要达到七级伤残必须是智商在70以下,而根据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检测智商是89,按被上诉人检测的智商明显不够达到七级伤残,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明显与被上诉人实际情况不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伤残评定等级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但没有支持我司主张反而否定我司申请对被上诉人进行伤残重新鉴定,我司认为一审法院无视我司的合法权益和合理诉求,判决不合理,请求中院支持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否则请求中院对被上诉人重做伤残司法鉴定。2、我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情况证明和店铺租赁合同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可以上证据判决不服。根据我司理赔人员到医院向被上诉人本人了解得知,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是打散工,发生事故前3天在高陂帮人开船(详见我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被上诉人提交的居住情况证明和店铺租赁合同明显与我司工作人员亲自对被上诉人本人了解的事实不符。同时,我司在一审庭审中就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有人为涂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该合同被上诉人签名与起诉状明显不一致,有做假嫌疑。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认真审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反而作出对我司不利的判决,判决对我司极不公平。请求中院审核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3、我司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情况为“从事建筑工”的判决不服。根据我司理赔人员向被上诉人本人了解得知,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是打散工,发生事故前3天在高陂帮人开船,我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而一审法院对我司提供的现有证据非但没有采纳,却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妄自认定被上诉人工作情况为“从事建筑工”。很明显,一审法院的判决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我司对这一判决不服。请求中院查清事实,驳回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对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4、我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不服。我司认为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等级别应按两处十级(11%)计算,具体如下:(1)医疗费:对于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302.9元,我司认为是伤残鉴定费用,其为重复鉴定且鉴定不合理,不应由我司承担。(2)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无依据,应按被上诉人户口性质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即按2011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15921元/年)。正确计算为15921元/年/365天×100天=4361.92元。(3)护理费:首先,依据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记录其护理期限为44天(2012年9月8日至2012年10月22日),其次,被上诉人护理人员为其老婆刘龙娣,其户口性质属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户口性质计算(即按2011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15921元/年)。正确计算应为15921元/年/365天×44天=1919.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住院应该为44天,按50元/天计算,正确为50元/天×44天=2200元。(5)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依法不应支持。(6)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伤残评定过高,应按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十级计算(11%),否则请求中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重新鉴定,另外,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有误,应按原告户口性质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9371.73元/年计算,正确计算应为9371.73元/年×20×11%=20617.81元。(7)鉴定费:我司为交强险承保公司,该费用依法不应由我司承担。(8)交通费:一审判决过高,我司认为3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过高,我司认为3300元为宜(30000元/最高伤残11%=3300元)。联合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错判决多承担的赔偿金额进行改判,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林新国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黄勇庆答辩称没有意见。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按照一审判决的意见。黄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联合保险公司对林新国从事建筑行业、评定林新国七级伤残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其余部分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交通事故对林新国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上。关于伤残鉴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林新国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干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对于林新国的头部急性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鉴定为十级伤残;对于林新国脑挫裂伤后的表现,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经精神检查综合分析,依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诊断林新国患有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林新国为VII(七)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仅是适用该条款的情形之一,而非唯一情形。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该精神障碍鉴定意见与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神经功能障碍鉴定意见是针对同一处损伤在不同领域内进行评定。原审采信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关于伤残赔偿标准。本案中林新国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薄载明其住址为大埔县大麻镇莲塘村郭屋三队。原审根据林新国提交的大埔县大麻镇大麻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埔县公安局大麻派出所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认定林新国从2011年1月开始租住在大麻镇麻中街13号并无不妥。但无证据证实大麻镇麻中街13号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关于林新国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林新国主张其从事建筑业,仅提供了杨继业、郭广源、郭杰、张俊签名按手印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林新国于2010年8月从使建筑行业,于2012年4月15日派驻大埔县茶阳镇牛栏坪沙场协助管理沙场,工资按日计算每天180元。以现金形式支取工资。”该证明属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林新国工作收入情况的依据。且该证明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中关于林新国“近段时间打散工,高陂跟人开船,近3天才去”的记载有冲突。因此,原审认定林新国从事建筑业依据不足。综上,林新国系农村居民,又不属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或有固定收入的情形,计算林新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宜按农村居民标准。关于损失认定和责任承担。林新国脑挫裂伤后综合征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审将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302.9元计入损失符合规定,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认定亦无不妥;误工费应为2012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19744元/年÷261天×100天=7564.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542.84元×20年×41%=86451.3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1615.1元-11600元-242077.3元+7564.8元+86451.3元=161953.9元。林新国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扣除先行垫付的8000元后联合保险公司仍应赔偿112000元给林新国。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令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林新国,应予维持。本案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对原审判令其承担的部分,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足以支撑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处理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