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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杨伟国与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伟国,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伟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诉讼代表人:姬丽松。再审申请人杨伟国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豪生大酒店(简称同方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伟国申请再审称:1.杨伟国曾于2011年10月要求同方酒店补发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工资差额,同方酒店人事部经理也同意补发,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之情形;2.同方酒店支付的10月份工资包含此前结余的加班费,而没有支付10月20日至23日共四天工资;3.本案系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方酒店理应支付补偿金;4.原判认定的赔偿金明显过少;5.同方酒店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导致杨伟国无法享受失业待遇,也无法正常工作,同方酒店理当赔偿该部分损失;6.杨伟国未能依法补缴养老保险,同方酒店理应赔偿相应损失。杨伟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试用期工资差额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杨伟国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然其于2012年9月2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杨伟国提出在此之前其曾向同方酒店提出过权利主张,然就其该项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判据此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杨伟国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二)关于2011年10月20日至23日工资。同方酒店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杨伟国该段期间按出勤记录,而杨伟国自行提交的工资条载明其10月份基本工资为2400元,与此前7-9月份基本工资一致,足以证明同方酒店已经按全勤标准向杨伟国支付了10月份基本工资。杨伟国提出,10月份基本工资2400元包含了之前结余的加班费,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判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非因用人单位违法所致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补偿金;而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则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须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系同方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理当支付赔偿金。杨伟国在请求赔偿金的同时,又要求同方酒店支付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杨伟国在同方酒店工作满六个月不足十二个月,其可以获得的赔偿金为一个月工资的两倍。故原判据此判令同方公司支付杨伟国赔偿金5068.88元,符合前述规定。杨伟国要求支付57600元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难成立。(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未能出具证明而导致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劳动者理当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伟国虽提出其因同方酒店未出具书面证明而遭受损失,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判据此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五)关于养老保险。杨伟国一审起诉时要求同方酒店为其补缴2011年4-5月的养老保险,然现有证据表明,同方酒店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至于是否存在漏缴、少缴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作审理,并无不当。至于杨伟国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本案同方酒店已经为杨伟国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故杨伟国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与前述规定不符,二审据此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伟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伟国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