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徐长军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军,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徐长军,男,汉族(其他信息略)。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其他信息略)。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军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徐长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军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在三水白坭镇进行体检时,被告为原告进行拍摄并将照片储存在计算机上,原告发现照片上的肖像太阳穴位置有一明显的黑洞,非常难看,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改。2013年7月,原告再次进行体检时,发现被告并没有对照片予以修改,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请判令:1、被告删除原告照片上的黑洞;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疾病防治所辩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接受原告及其单位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例行的上岗体检。按照体检流程,原告在登记处领取指引单。原告领取指引单后,按照指引完成全部体检流程,将指引单交回登记处。被告完成全部体检项目后,将编码为50029796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给了原告,原告后入职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两年来,原告未对该体检报告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28日,被告接受原告现入职单位佛山市新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进行在岗期间的体检。按照体检流程,被告亦完成了编码为8007126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被告为原告进行的两次体检均是正常的例行体检,在体检时按照要求在登记处进行电脑照相录入,都是正常的手续,也是必须进行的,并非针对原告个人。现原告认为2011年8月11日报告书上的照片有瑕疵,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侵害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单位委托对原告进行上岗及在岗体检,其行为合法,在体检过程中,被告完全按照流程进行,无侮辱原告人格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施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体检完成后,被告也无将原告自认为有“黑洞”的照片进行宣扬,仅用于正常的体检报告中,体检报告也仅交给原告及用人单位,未用作其他用途。因此,被告在体检进行电脑照相的录入,不构成侵犯名誉权。被告认为,原告仅凭自己的看法所谓的“照片上有黑洞、有枪眼”就认为侵犯其名誉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之巨,这不仅是滥用诉权,反而是对被告这种依据法律成立的社会公益性公共卫生机构,执行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授权,开展职业卫生、职业健康监护的专业防治机构的一种侮辱和诽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还被告一个清白。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接受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例行的上岗体检。按照体检流程,被告为原告进行相貌录入,并将照片附于检查报告(编号为50029796,该报告可凭编号在被告网上查阅)上。当检查报告打印好后交付原告,原告发现在照片上太阳穴位置有一黑洞,遂要求被告修改。其后,原告入职广东金牌陶瓷厂工作。2013年6月,原告在其他厂进行体检时,发现其2011年检查报告上的照片仍未修改,原告认为其他人经常以此为由取笑其似杀人犯,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预入职单位的委托为原告进行岗前体检,对原告进行相貌录入是其正常程序的一部分。经本院与原照片核对,原照片上并没有原告所反映的黑洞,原告所持有的检查报告为打印件,不排除黑洞因打印或复印原因所致,同时该检查报告只存放于原告及用人单位手中,并无向社会散布,在本起事件中被告不存在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的故意。原告体检后顺利入职广东金牌陶瓷有限公司,原告也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因照片问题导致公众对原告作负面评价,引致其名誉权受损。综上,被告没有实施损害原告名誉权行为,现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00元,由原告徐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永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志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