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XX神与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神,XX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66号原告:XX神。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XX群。委托代理人:余乃盛、陈吉开。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XX神诉被告XX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23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XX群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置信城市4幢1104室房屋予以查封。同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述房产。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案于2013年8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友国、被告XX群的委托代理人余乃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柴明杰、陈亦才,被告申请的证人赖联锡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神起诉称:2012年4月,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5万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浙商银行贷款105万元。次日,原告将105万元通过女婿柴某汇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105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5月11日,被告还款50万元,并重新出具55万元的借条一张,但落款日期仍为2012年4月25日,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7000元计算。之后,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11个月的利息计77000元,但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月息7000元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7000元标准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XX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3、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谈话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柴某、陈亦才出庭作证。证人柴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柴某系原告女婿。2012年4月25日上午10时至11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场有原、被告及证柴某、陈亦才及被告的员工。先出借款105万元的借条,因其中的50万元是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另外的借款,故先出的105万元借条作废,被告又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一张。证人陈亦才在庭审中陈述:证人陈亦才系原告的儿子。2012年4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及证人柴某、陈亦才三人到被告办公室刷卡汇款给被告105万元,证人陈亦才没有注意被告方在场的人员,之后由被告出具借款105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该借条证人陈亦才亲眼所见。后来被告重新出具了55万元的借条,105万元的借条由被告撕毁,重新出具55万元借条时证人陈亦才不在场。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曾在镇前路陈氏理事会的办公场所进行调解,但被告没有到场。被告XX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柴某汇款105万元给被告属实。2011年原告及XX干曾向被告借款计5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汇款的105万元中有50万元是原告偿还被告的借款,另外的5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是临时资金周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5月11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张招通50万元,是代原告偿还张招通的欠款,原告也予以承认,故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借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已代原告支付给浙商银行利息77000元,故应是原告尚欠被告27000元。对此27000元,被告保留相应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XX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民事判决书、证明、银行回单,用于证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支付给张招通50万元系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浙商银行利息计77000元的事实;3、证明,用于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汇款的105万元,其中50万元用于还款,55万元属于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明细,用于证明XX干曾向被告借款及原告为XX干借款担保的事实。依被告申请,本院准予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证人赖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被告的五环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4月25日,在场的有原、被告,公司的财务陈小华,证人赖某以及原告的女婿柴某。证人赖联某亦才是否在场没有印象了,应该是没有在场。原告女婿柴某先在财务办公室刷卡,之后应该在另一头的第一个办公室出具借条,本案原告提供的55万元的借条确系被告当天出具的。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通过柴某向被告汇款10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向原告借款55万元借条的事实。原告的证据3,被告通话录音的时间及内容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2012年5月11日偿还张招通的50万元是否扣除存在分歧,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通话录音无异议,仅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张招通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不作认证。被告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以支付张招通方式偿还原告50万元及代原告支付浙商银行利息计77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曾转账支付给陈晓晓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柴某、陈亦才的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后偿还50万元,尚欠55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两证人的证言对2012年4月25日借款105万元还是55万元的表述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实际上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本院认为,证人柴某陈述在2012年4月25日被告先出具105万元的借条,因两证人在2012年4月25日借款及出具借条等事实上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加以佐证,故对证人柴某、陈亦才的证言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赖某的证言真实,能某被告的证据相吻合,原告认为证人赖某系被告的员工,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考证,且证人赖某对当天陈亦才是否在场含糊其辞,但却能一眼确定借条系当天出具,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人赖某确认借条,但记不清是在哪个办公室出具的,同时又对陈亦才是否在场等多处事实含糊其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告通过柴某转账汇款给被告105万元。当天,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5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5月11日,被告汇款给张招通50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代原告向浙商银行温州苍南支行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计77000元。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就借款等事宜进行了电话协商。2013年5月26日,张招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汇款给张招通的50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张招通与被告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2012年5月11日被告汇款给张招通的50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予以承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其借款105万元,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50万元,尚欠原告55万元,并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借款55万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主张,但原告申请的两位亲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却就2012年4月25日借款及出具借条等事实陈述截然相反,2012年5月11日两证人又均不在场,原告又无其他进一步的证据加以佐证,单凭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该借条系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的事实主张,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已清偿,其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偿还原告50万元及被告代原告支付浙商银行利息77000元,即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577000元,故被告辩称已清偿原告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XX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XX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蓓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