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贵英,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其军,冯军,黄勇胜,陈辉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贵英,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百板洞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961。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启强,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清,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其军(又名朱其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镇××新村城××队××号,现在黎塘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11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军(又名冯八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下垌××队××号,现在黎塘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657。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勇胜(又名黄日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屋队××号,现在黎塘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599。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辉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县××镇××村门口××号,现在黎塘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353。上诉人邓贵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邓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均龙,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强、李清,被上诉人朱其军、冯军、黄勇胜、陈辉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下午,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文华新城小区八号楼工地,建筑工人正在正常施工,被告朱其军在该楼的五楼拆模板,邓素军也在该楼的五楼楼梯间做脚手架,邓素军不见工作手套便翻模板寻找,把被告朱其军叠放好的模板弄乱,被告朱其军叫邓素军把模板叠放整齐,邓素军不同意,为此,两人发生争执,各手持钢管、撬棍准备打架。被告朱其军见到邓素军手持钢管,就跑到四楼叫正在拆模板的被告陈辉猛、黄勇胜、冯军等人上五楼帮其打邓素军,被告陈辉猛、黄勇胜、冯军分别手持钢筋、铁撬跟随朱其军上到五楼,邓素军见状也持钢管对峙,后邓素军见对方人多就往五楼西侧方向逃走,被告朱其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四人手持钢筋、铁撬追打邓素军,由于五楼另一处正在做混凝土楼面,邓素军过不去又转回跑,被告陈辉猛用铁撬打向邓素军,邓素军用钢管抵挡,被告陈辉猛打不中邓素军,邓素军丢掉手中的钢管从东面三单元楼梯逃走,但被被告黄勇胜持铁撬拦住,邓素军被迫往二三单元之间的采光井走去,被告朱其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继续追打邓素军,邓素军抓住南侧的脚手架想往下爬,不慎坠楼。邓素军坠楼后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鉴定:邓素军是因高空坠落造成多发性严重肋骨骨折,肺挫伤淤血,血胸致失血性休克和严重颅���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一审法院已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朱其军、黄勇胜、陈辉猛、冯军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十至七年不等有期徒刑。之后,被告朱其军、黄勇胜、陈辉猛、冯军不服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辉猛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冯军赔偿5000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南宁市元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都劳务公司)已于2013年2月1日垫付58000元给原告邓贵英。原告邓贵英生育女儿邓素凤、儿子邓素军,受害人邓素军经常居住地桂林市七星区福园16组179号,原告邓贵英经常居住地广西全州县两河乡百板洞村委花林岗村30号。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属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0年10月21日该分公司将承包位于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东面、武警支队住宅用地北面文华新城工程中的1-3#楼、5#、6#、8#楼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元都劳务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的义务:(一)甲方(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义务。1、甲方负责管理劳务工,按政府有关部门的合法用工手续,如因甲方与工人发生劳务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处理,乙方配合等内容。受害人邓素军及被告朱其军、冯军、陈辉猛、黄勇胜均属元都劳务公司员工,从事工程包括砌筑工、混凝土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机操、电焊工、电工、杂工、装饰装修工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本案��害人邓素军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朱其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四人追打,不慎坠楼死亡所致。因此,被告朱其军、冯军、陈辉猛、黄勇胜负主要责任。对结果的发生,受害人邓素军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已将承包文华新城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元都劳务公司,受害人邓素军属元都劳务公司的员工,其在从事元都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之规定,本案实行施工总承包,应由总承包单位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但其疏于管理,监管不到位,应对由此造成受害人邓素军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广西一建公司承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邓素军负担20%责任,被告朱其军、冯军、陈辉猛、黄勇胜负担60%责任,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负担20%的责任。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依据。受害人邓素军死亡前超过一年以上居住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共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尸体存放费,考虑受害人属非正常死亡,从其2012年7月1日死亡起到2012年7月5日作出死亡原因鉴定直至最后尸体处理,可酌情给予10天合理时间,尸体存放费100元/天,共1000元,超过10天时间存放支出的费用,责任由原告自负;关于尸体运输费,现提倡火化,不存在尸体长途运输,而正常运输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但确有支出,考虑原告住地,可酌情给予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邓素军的被抚养人只有本案的原告,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但没有证据印证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同时,被抚养人即本案原告共生育儿女俩人,原告1962年5月28日出生,至受害人邓素军死亡时已满60.09岁,按规定尚需抚养19.91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1920.5元(4211元/年×19.91年÷2人);精神损害赔偿金方面,因被告朱其军、冯军、陈辉猛、黄勇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因其儿子邓素军死亡造成的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认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殡仪馆尸体存放费1000元、亲属处理案件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通信费、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920.5元。以上损失共440076.5元,由被告朱其军、冯军、陈辉猛、黄勇胜负担60%责任,即264045.9元,扣减被告陈辉猛已赔偿20000元,被告冯军赔偿5000元,实际负担239045.9元。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20%,即880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其军、冯军、陈辉猛、黄勇胜共同赔偿原告邓贵英各项损失239045.9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邓贵英各项损失88015.3元;三、驳回原告邓贵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6元,由原告邓贵英负担2065.2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被告朱其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负担6195.6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5.2元。上诉人邓贵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责任分担不当。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是被上诉人朱其军、冯军、黄勇胜、陈辉猛的用人单位,四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使受害人邓素军死亡,且被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在八号楼安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没有及时抢救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没有对工人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当天下雨仍然安排受害人等人工作。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应与被上诉人朱其军、冯军、陈猛辉、黄勇胜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部分损失数额过少。(1)一审判决仅支持尸体存放费1000元过少,应支持40000元;(2)一审判决仅支持亲属处理案件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通信费、误工费3000元过少,应支持3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少,上诉人从2008年12月起至今住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福隆园19组300号,在城镇生活至今已近五年,上诉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共128480元;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当。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无法弥补的心理伤害,因此,五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遗漏当事人,未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为被告。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上诉人已分包给合格的元都劳务公司,造成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元都劳务公司与其管理的人员共同过错造成,因此元都劳务公司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已提出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作出答复。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邓贵英的经济损失是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在施工管理中已尽到安全教育、人员培训等义务,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三、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邓贵英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受害人死亡时,上诉人邓贵英刚满50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1920.5元,应从本案经济损失中扣除;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总数错误。本案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元都劳务公司已支付58000元,应从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其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军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朱其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勇胜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朱其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辉猛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朱其军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三、一审判决对尸体存放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算是否合理;四、元都劳务公司已支付58000元是否应该扣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邓贵英提供如下证据:一、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穿山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邓贵英于2008年12月至今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办事处福隆园19组300号居住,属城镇居民,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二、蒋业正等人的证明,证实受害人邓素军受伤抢救不及时,“三级教育”表是在出事后,蒋业正才组织工人签名,之前没有进行“三级教育”的事实。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邓贵英并没有提交该证据;证据二不能证明蒋业正等人是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朱其军、冯军、黄勇胜、陈辉猛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对证据一,该证据属���位证明,已与原件核对,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应与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二,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属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元都劳务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项目的劳务工程交由乙方承包,由甲方负责管理劳务工,并负责“三级安全”教育,乙方协助管理。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工伤事故,由甲方参照相关规定执行,并负责支付相关全部费用。按照上述约定,本案受害人及被上诉人朱其军、冯军、黄勇胜、陈辉猛作为元都劳务公司派出的劳务员工,在工程施工中,均接受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的管理使用,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也应由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因此,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承担。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已分包给元都劳务公司,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元都劳务公司与其管理的人员共同过错造成证据不足,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请求追加元都劳务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如认为元都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可另案处理。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分担是否合理问题。本案受害人邓素军与被上诉人朱其军在工作中,因模板叠放存生纠纷,两人发生争执,并各自手持钢管、撬棍准备打架。被上诉人朱其军随后纠集被上诉人黄勇胜、冯军、陈辉猛等人参与打斗,造成受害人邓素军坠楼身亡。被上诉人朱其军、黄勇胜、冯军、陈辉猛已经刑事判决,承担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朱其军、黄勇胜、冯军、陈辉猛四人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受害人邓素军手持钢管准备打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一审判决由受害人邓素军承担20%的民事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邓贵英上诉认为受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邓素军与被上诉人朱其军、黄勇胜、冯军、陈辉猛在工作中相互斗殴,上���人广西一建公司作为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审判决其在本案中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尸体存放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计算是否合理问题。(1)一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死亡原因、鉴定时间,合理计算尸体存放费有相应的理由,对超出时间支付的费用,责任在上诉人邓贵英一方,应由其自负。尸体运输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已支付丧葬费,不再重复计算正确;(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通信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应在合理范围,上诉人邓贵英在一审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一审判决根据本地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应属合理;(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上诉人邓贵英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广西全州县两河乡百板洞村民委员会、全州县两河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广西全州济文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上诉人邓贵英丈夫已死亡,其因患多种疾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没有经济收入,依靠受害人邓素军打工赡养的事实。上诉人邓贵英1962年5月28日出生,本案受害人死亡时间为2012年7月1日,上诉人邓贵英已满50周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贵英至受害人邓素军死亡时已满60.09岁不当,判决按规定尚需抚养19.91年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上诉人邓贵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酌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5年。上诉人邓贵英上诉认为其从2008年12月至今在���林市七星区穿山街办事处福隆园居住,属城镇居民,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证据不足。上诉人邓贵英的户口所在地为全州县两河乡百板洞村花林岗村30号,系当地农民,其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应为31582.5元(4211元/年×15年÷2人);(4)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造成受害人邓素军的死亡,除其自身的原因外,被上诉人朱其军、黄勇胜、冯军、陈辉猛及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朱其军、黄勇胜、冯军、陈辉猛已受刑事处罚,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由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赔偿10000元。四、关于元都劳务公司已支付58000元是否应该扣除问题。根据元都劳务公司代表与上诉人邓贵英签订的《确认书》约定,元都劳务公司已支付58000元,主要用于受害人邓素军的尸体火化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邓贵英同意将该款作为工伤赔偿的费用,如果不能认定为工伤,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元都劳务公司。元都劳务公司已支付58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请求在本案中扣除依据不足。上诉人邓贵英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殡仪馆尸体存放费1000元、亲属处理案件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通信费、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2.5元,以上损失共429738.5元。被上诉人朱其军、冯军、陈辉猛、黄勇胜易建志负��60%责任,即257843.1元,扣减被上诉人陈辉猛已赔偿的20000元,被上诉人冯军赔偿的5000元,应负担232843.1元。上诉人广西一建公司负担20%,即85947.7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95947.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朱其军、冯军、陈辉猛、黄勇胜共同赔偿上诉人邓贵英各项经济损失232843.1元;三、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邓贵英各项经济损失9594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6元(上诉人邓贵英已预交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6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上诉人邓贵英应交的10326元,本院准予免交),共20652元。由上诉人邓贵英负担2065.2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91.2元。被上诉人朱其军、陈辉猛、黄勇胜、冯军负担6195.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香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