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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2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林,冯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严凤林,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正式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冯建国,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严凤林与被告冯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林、被告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林诉称,2013年3月6日早上5时30分许,原告经过被告住处门口,被告门口的水泥板破裂,被告说是原告轧坏的,原告当时说不论是不是我轧坏的都赔偿被告一块新的,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当时就搬来新的,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就打了原告一拳,随后用板锹拍了原告10多下,最后在邻居的劝说下,将被告拉开,原告当时报警,王辇庄派出所出警,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7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休治3周。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599.6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照相费318元,共计8257.6元。被告冯建国辩称,原告在经过我家门口处时把我家门口的水泥板轧坏了,我问原告是不是把我家的水泥板轧坏了,我是习惯性的说话用手比划,刚开始原告承认,而且答应给我换一块新的,后来我们村的夏玉增到现场后,原告就不承认是他轧坏的,我们发生纠纷的起因是我说话用手比划,然后原告拨拉我,我们就发生了纠纷。我确实拨拉原告了,该我出的我同意出,不该我出的,我也不给他,发生纠纷第二天原告裹着药布就出摊卖鱼了,我不认可原告住院了,我当时就报给派出所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以及事情的经过;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原告严凤林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唐山市公安局王辇庄乡派出所对严凤林的询问笔录两份、冯建国的询问笔录两份、夏永平的询问笔录一份、夏玉增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严凤林和冯建国发生打架纠纷的经过以及严凤林被打的事实。提交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提交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王辇庄乡派出所的一份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发生纠纷后,被告冯建国被派出所拘留五日。被告质证后,对夏永平、夏玉增的笔录有异议,因为当时夏永平和夏玉增没有在场,原、被告发生纠纷完了以后夏永平和夏玉增才来的,对他俩的笔录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家门口的道很窄,原告如果不轧水泥板,车过不去。自己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确实有一定的责任。经审查认为,原告严凤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有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王辇庄派出所和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所的公章,夏永平、夏玉增的证言,是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证人所某某的笔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严凤林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35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住院7天,每天20元,医疗费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一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住院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原、被告发生纠纷第二天原告就出摊卖鱼了,对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严凤林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加盖有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的公章,被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严凤林实际住院天数是8天,但原告只主张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医疗费35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提交法医鉴定书,结论为轻微伤,伤后休息三周。主张误工费4000元,原告是个体经营水产,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后,原告住院一个星期,没法出去卖货,休息21天的损失,按我每天平均的收入计算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法医鉴定中的伤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有异议,原告第二天就卖鱼了,他没有休息。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加盖有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所的公章,且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21天的误工费4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从事水产生意,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181.9元(20543元/年÷365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出租车票4张。2013年3月13日原告从古冶到唐山市做法医鉴定往返发生的费用,第一次是到唐山做鉴定,唐山法医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说在古冶区法医鉴定可以做,原告就回来到了古冶区法医鉴定中心,古冶法医说暂时做不了,原告又到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做的鉴定,一共是往返唐山四次。被告质证后认为,如果原告做法医鉴定的时间和出租车票据的时间一致,被告就认可,如果不一致,就不认可。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3云13日乘坐出租车做鉴定花费200元,但提交的票据为2013年3月7日和3月26日。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往返唐山市路北区和古冶区之间做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00元。4、主张照相费84元,提交票据两张,是在唐山做法医鉴定的时候,法医让照的,鉴定费包括挂号诊查费25元、鉴定费210元,共计235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两张照相费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鉴定费210元和挂号诊查费25元没有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相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照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及诊查费的票据均加盖有唐山市公安局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公章,且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鉴定及检查费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早上5时许,原告严凤林经过被告冯建国家门口时,被告冯建国称家门口的水泥板被严凤林轧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冯建国将原告严凤林打伤,伤后原告严凤林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纠纷发生后,原告严凤林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三周。2013年7月24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王辇庄派出所对被告冯建国执行治安拘留5日。双方此次发生纠纷,给原告严凤林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5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181.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及诊查费23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31.56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严凤林驾车通过被告冯建国家门口时,被告称原告将被告家门口中的水泥板轧坏,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方受伤住院,被告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凤林医疗费人民币357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误工费人民币1181.9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及诊查费人民币235元,共计人民币5231.56元。二、驳回原告严凤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冯建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许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