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永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永源,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久大。委托代理人:张爱武。再审申请人张永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童家桥贸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第三人李中华原为申请人转租房屋的次承租人,知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内容,也知道优先承租权的事实。当时,申请人又向各级领导反映了,各级领导也出面协调了,结果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李中华还是擅自签订了租赁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优先承租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因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李中华签订的一年期租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到申请人张永源的优先承租权问题。租赁中的优先承租权属相对权,不是绝对权。申请人张永源与被申请人童家桥贸易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张永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在被申请人童家桥贸易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与第三人李中华签订一年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时,申请人张永源也提出在同等条件下要求续签合同,但被申请人童家桥贸易公司以不再出租给本单位退休职工为由拒绝与申请人张永源续签租赁合同,此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张永源的优先承租权。由于从2013年1月1日起该租赁合同涉及的门市已经由第三人李中华实际占用并经营,由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李中华对于涉及的门市已签订租赁合同并由李中华实际占有,申请人起诉要求判决在同等条件下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一年期的租赁合同,已无可能。由于被申请人侵犯的是申请人的相对权即优先承租权,此时,申请人只能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侵犯优先承租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申请人提出的判决签订一年期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基础。加之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李中华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申请人提出的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指明申请人可就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另行起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张永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