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70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0777号原告华某,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刘志锐,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锐、王海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生育两男孩,叫郭某某、华某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在杭州生活,被告在青岛生活。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均进行了约定,但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郭某某、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7万元;4、判令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近10年,育有儿子,原、被告从未因感情问题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8日生育两男孩,叫郭某某、华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时而发生争执,原告因此起诉离婚。经询,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问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于庭审中提出该调解书系由原告拟定的,其当时签字是为了维护家庭��正常存续,其对协议书上载明事项不认可。原告于庭审中出具杭州市西湖街道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居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婚生子郭某某、华某某一直是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并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因被告的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在外地,但原、被告双方仍有夫妻生活。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伤情鉴定委托书、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该伤情鉴定委托书显示报案时间为2010年7月2日。经查,原告曾于2010年7月3日到浮山新区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0年7月3日0时许在家中与被告发生争吵,被被告打伤。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相信任、互相照顾、扶持,对出现的家庭矛盾也应多进行交流沟通,相互包容。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分居事实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称分居是因工作原因所致,并表示正在积极解决,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持,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莹 来源:百度“”